|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二终字第71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敏和,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俊高。 上诉人赵永与被上诉人楚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楚敏和于2014年1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898元,不足部分或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赵永、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赵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的委托代理人侯鸿宇、被上诉人楚敏和的委托代理人林兴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5时50分许,赵永驾驶豫CC7863号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西路西四环路口时,与宋文现驾驶的豫AM3226号厢式货车沿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该路口,及在此等候信号放行的吕新民驾驶的豫A99186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楚敏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文现、吕新民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C7863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M3226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楚敏和,该车系营运车辆,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原审法院又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AM3226号少林厢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4725元”。楚敏和支付鉴定费690元。荥阳市亨达汽修厂出具豫AM3226号少林厢货维修购货清单的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赵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CC786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因楚敏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楚敏和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C7863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楚敏和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永赔偿。楚敏和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因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3】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该院依据该结论书确定车辆维修费为14725元;2、施救费5300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该院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根据荥阳市亨达汽修厂出具购货清单的时间,该院将豫AM3226号少林厢货的停运天数确定为25天,参照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楚敏和月均营运收入5316元的标准,楚敏和的停运损失计算为4430元(5316元/月÷30天×25天);4、车载物损失费,根据郑州天地人面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楚敏和提供的照片,该院对楚敏和的车载物损失2068元予以确认;5、鉴定费690元、停车费540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该院予以支持;6、运输费400元、加油费200元,因楚敏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故该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27753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楚敏和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载物损失费共计22093元(14725元+5300元+2068元)。不足部分,由赵永进行赔偿,故赵永应赔偿楚敏和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共计5660元(4430元+690元+540元)。以上费用共计27753元,对楚敏和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楚敏和主张的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敏和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车载物损失费共计22093元;二、被告赵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敏和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共计56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赵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依据不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豫AM3226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豫AM3226号车辆停运损失为4430元的事实错误。因豫AM3226号车辆非营运车辆,故其不应存在停运损失。即使豫AM3226号系营运车辆,那么原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法定车辆所属营运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而本案原审法院计算豫AM3226号车辆的停运损失所依据的标准却为被上诉人楚敏和自己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郑州天地人面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并且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与本案被上诉人楚敏和存在利益关系,该份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地位为雇佣司机,其既不是实际车主,也并未借用。其与实际车主系雇佣关系。而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将上诉人视为借用人,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查明事实不清。并且,被上诉人楚敏和在原审中未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即视为放弃对实际车主的诉讼请求,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楚敏和所主张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损失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驾驶的豫CC7863号货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包含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第三者所有损失,而被上诉人楚敏和所诉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原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楚敏和所诉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赵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敏和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共计5660元”,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楚敏和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二审经庭审调查,上诉人赵永放弃上诉理由第一项第一部分,即“原审法院认定豫AM3226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属事实认定错误”部分。 被上诉人楚敏和辩称,被上诉人楚敏和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一审支持停运损失合理合法。一审判定上诉人赔偿损失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是实际侵权人,是事发时的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上诉人负全责,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三责险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明确,停运损失、施救费、车载物损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不予赔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永举出《汽车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所驾驶本案的诉涉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宇航,上诉人赵永是雇佣司机。被上诉人楚敏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对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未提交,且该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楚敏和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不构成二审期间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楚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未举出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永于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赵永亦未举出有效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案诉涉事故发生时,赵永系诉涉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赵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楚敏和举出豫AM3226号车辆运费收入证明、驾驶司机工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豫AM3226号车辆因事故停运损失情况,赵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荥阳市亨达汽修厂出具购货清单的时间,将豫AM3226号少林厢货的停运天数确定为25天,参照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楚敏和月均营运收入5316元的标准,认定楚敏和的停运损失为443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赵永应赔偿楚敏和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共计566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金 审 判 员 谢宏勋 审 判 员 宋江涛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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