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357号 |
原告:樊志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德义,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原告樊志强诉被告杨德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志强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志强诉称:被告杨德义欠我铝款2650938元。2011年4月5日书写欠条一张,而后陆续偿还了一部分,最后一次是2014年6月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又还了30万元,余款70万元无故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0元整;二、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杨德义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铝石买卖关系,被告杨德义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樊志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樊志强铝款2650938元整(2010年11月-2011年3月31日)以前帐全部兑清。” 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6月3日又通过转账偿还30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70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义在原告樊志强处购买铝石,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铝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月息2%的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该项主张的利息实质系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自被告最后付款日的次日(2014年6月4日)起计算,以未偿还的货款7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被告杨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志强偿付欠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樊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杨德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陈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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