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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亚培与罗志强、王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朱亚培,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强,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俊霞,男,1982年7月14日生。 原告朱亚培与被告罗志强、王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08号

原告朱亚培,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强,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俊霞,男,1982年7月14日生。

原告朱亚培与被告罗志强、王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强、王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鱼饲料生意。二被告自2011年开始因承包鱼池在原告赊购鱼饲料。双方约定每一年年底结账。2013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    221 640元未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超期不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原告饲料款89 021元,下余饲料款132 619元未付。后原告将被告鱼池中的鱼出售,所得鱼款7477元用以折抵饲料款。为此,原告支付拉网费600元和公证费1000元。下余饲料款125 142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饲料款125 1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2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1月27日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1640元未付;另证明逾期付款应按日1%支付违约金。

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4)牟证民字第652号公证书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鱼池清池时鱼的重量。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养鱼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2013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221 640元未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朱亚培现金221 640元,还款日期为两个月,超期不还,按每日1%付违约金。货款到期后,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 021元,原告以出售二被告鱼所得鱼款折抵货款7477元。现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5 142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二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支付部分饲料款,下余饲料款125 142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125 142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两个月,超期不还,按每日1%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志强、王俊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朱亚培饲料款一十二万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五角,由被告罗志强、王俊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