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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倪天友、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下羊义村。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天友,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下羊义村。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天友,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雍街道办事处钱塘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燕公司)诉被告倪天友、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燕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东阳,被告倪天友、纳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燕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运合同,经合同约定由被告纳宝公司的车辆承运原告方托运的货物,运输至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可是在被告承运货物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货物损毁严重,估计货损达20余万元。可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不积极协商赔偿问题,反而逃避责任。故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753.4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倪天友辩称: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部分有损失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我对起诉的标的数额有异议,对原告超出实际损失数额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按照运输合同,应当以弥补损失为原则,原告的货损状况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中铝作为货主提供的的损失证明不客观,原告究竟赔给货主多少钱,值得商榷,可以进行鉴定。

被告纳宝公司辩称:纳宝公司与第一被告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应承担其参与运输活动的一切损失,该损失与纳宝公司无关。该承运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第一被告倪天友,我们之间签的合同有约定,倪天友运输行为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倪天友以被告纳宝公司名义同原告宏燕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倪天友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纳宝公司的豫HE8818货车,将原告托运的铝合金薄带卷,九卷共计38.562吨运至四川省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协议显示:托运方为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承运方为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为倪天友。协议落款处托运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公司代表王彦玉签名,承运方仅有被告倪天友在公司代表栏签名,被告纳宝公司未加盖公章。协议约定运输期限为3日,运输费用为14075.13元,同时该协议第五项约定:“在运输途中,发生的轮渡、过桥、食宿及违章处罚费用有承运方自理。由于交通事故及车辆管理不善引起的货物损失,有承运人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倪天友依约驾驶被告纳宝公司货车按原告宏燕公司指示,将托运货物从货主单位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铝加工厂装车启运,货物随行单备注栏显示:“卷上无脚印,以上货物外包装完好无损,质检书随车走。”货物在运输途中,行至四川省德阳市辖区高速时,由于被告车辆后两侧轮胎自燃,造成车厢着火,车上货物存在不同程度损毁,货车车厢烧毁报废。货物随车单中1、3、7号铝卷损毁较轻目前还存放在货主仓库,庭前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到现场对上述三卷货物进行了勘验,双方确认,该三卷铝带本身无烧损,但三卷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烟熏、划伤、挤碰痕迹。托运的其余六卷铝合金薄带因铝带本身均有不同程度的烧损,货主已将其重新回炉加工,残损货物原物已不存在。货主单位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铝加工厂同收货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对该批货物约定该批合金薄带加工费按5500元/吨,铝锭基价为:发货前五个交易日上海长江现货铝锭平均价。该批货物单价为铝锭价+含税加工费形式结算,含税加工费含铝锭烧损和包装费用、在途运费,税率执行17%。该合同其他约定项第2项约定:“表面无粘连伤、油污、压伤,油痕,氧化,斑点,气泡。”2014年3月11日货主根据原告另行委托他人拉回的受损货物情况出具了货物损失报告,该报告称九卷货物存在不同程度损坏,不符合交货条件,最终报废,需回炉重新加工,核算损失为:240753.42元(按5500元/吨加工费、铝锭价按13652元/吨、铝锭回炉烧损率5%、包装费260元/卷标准)。被告倪天友同被告纳宝公司间签订有借款合同,且约定借款购买的货车挂靠在纳宝物流公司名下,由被告倪天友实际经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纳宝公司。另查明,由于被告车辆烧毁,被告倪天友另行委托郭建国驾驶豫HD5251货车将受损货物从事故发生地运回货主单位,原告向郭建国支付运费10800元。另本案在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纳宝公司所有的豫HE8818号半挂牵引车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倪天友以纳宝公司为名义与本案原告签订运输协议,合同上虽未加盖其公司印章,但该运输合同履行的基本载体货运车辆登记所有为纳宝公司,该车辆及相关运营手续为纳宝公司,且均由自称为司机的倪天友实际控制,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倪天友有权代表纳宝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故倪天友以纳宝公司名义同宏燕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纳宝公司的行为,虽纳宝公司在答辩中称,其与倪天友间系借款及车辆挂靠关系,倪天友的行为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系其公司对其公司名下车辆的管理方式和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方,故对该运输合同本院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诚信依约履行。被告纳宝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送原告方托运货物时应确保安全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但在运送途中,由于被告对自身车辆疏于管理,导致自燃将原告托运货物烧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托运货物损失,被告纳宝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中查明,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倪天友,纳宝公司与倪天友均认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为倪天友,故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倪天友应同被告纳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货物损失数额确认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本案运输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额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双方又不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依该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故依法应按照承运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本案受损货物铝合金薄带卷交付时到达地市场价格为货主单位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洛阳铝加工厂同收货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价,该价格构成为铝锭价+含税加工费。因无证据证明该铝合金薄带卷受损存在铝锭重量损耗,鉴于本案受损货物铝合金薄带卷的产品特性,该受损货物可通过回炉重新加工的方式予以重置,故因回炉重置所产生的费用即为被告应赔偿的货物损失。依供货方中铝河南公司洛阳铝加工厂与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单及随车货单,可知货物加工费每吨5500元,受损需重置的货物为38.562吨,故货物损失额为212091元(5500元∕吨×38.562吨)。事故发生后,为保护受损货物将受损货物运回货主单位所产生的运费10800元,系原告垫付,亦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受损铝卷重置应计算5%铝材烧损率,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与供货合同约定不同,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确认本案货运损失为222891元。另因原告方已将货损等其他损失赔付给货主单位,且赔偿数额超出本案确认数额,故对上述货运损失被告方依法应赔付给原告宏燕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22891元。

二、被告倪天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孟州市纳宝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倪天友承担6220元,原告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袁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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