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359号 |
原告:王小玲,女,汉族,1950年9月15日出生,系死者裴永顺之妻。 原告:裴满理,女,汉族,1978年8月12日。系死者裴永顺长女。 原告:裴不依,女,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系死者裴永顺次女。 原告:裴小三,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 系死者裴永顺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晓辉,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程升贵,男,汉族,1955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张文秀,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王小玲、裴满理、裴不依、裴小三诉被告程晓辉、程升贵、张文秀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玲、裴不依、裴小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晓辉、程升贵、张文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玲、裴满理、裴不依、裴小三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程晓辉驾车与裴永顺、王小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裴永顺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小玲受伤。2013年4月18号,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对裴永顺抢救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裴永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以及王小玲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扣除被告程晓辉一方在协议签订前已付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后,再向我方支付265000元赔偿款,协议签订之日先付150000元,剩余115000元自协议生效之日一年付清。被告程升贵和张文秀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剩余款项能够及时清偿。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程晓辉一方支付我方第一笔赔偿款150000元,剩余115000元赔偿款应于2014年4月18日前付清,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程晓辉履行赔偿协议,支付我方下余赔偿款115000元,被告程升贵与张文秀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晓辉、程升贵、张文秀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程晓辉驾车与裴永顺、原告王小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裴永顺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小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玲、裴不依、裴满理、裴小三作为甲方与被告程晓辉、程升贵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对裴永顺抢救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裴永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以及王小玲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扣除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付甲方医疗费和相关费用部分后,再向甲方支付二十陆万伍仟元整(265000元整),甲乙双方纠纷结束,互不纠缠。第二、本协议签订之日先付壹拾伍万元,剩余壹拾壹万伍仟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一年内付清,且乙方应提供担保人程升贵、张文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剩余款项能够及时清偿。第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程晓辉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协议约定,被告程升贵、张文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玲、裴满理、裴不依、裴小三支付赔偿款115000元; 二、被告程升贵、张文秀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程晓辉、程升贵、张文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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