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277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秀,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在对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的情况下于同年十月办了酒席,共同居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02年6月2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柳、李某名。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婚后收入较低,对于家庭及孩子的生活也是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破裂。2007年,虽然我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但为了女儿的户口和上学问题,也为了给被告一次机会,我与被告去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但不料被告仍没有一点改变,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之下,我于2011年10月份外出到郑州打工,至今分居已近三年。我以为,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离婚的规定。同时,因被告经济收入较低,且没有时间对两女儿进行悉心照顾,两女儿都年满十周岁,也愿意跟随我生活。因此,婚生女儿李某柳、李某名应有我直接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李某柳、李某名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状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小事争吵是是错误的。我与原告2001年就认识并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两个孩子出生,2007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这中间长达七年的时间,如果像原告所说双方没有感情,双方就不可能再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所说外出打工纯属瞎话,原告因有婚外情与他人私奔,带走了家中所有积蓄九万多元,致使我借了不少外债寻找原告,我工资在全县是中等水平且没有烟酒嗜好,所有工资由原告管理,假如原告坚持离婚请返还所有欠款和孩子抚养费。二、我不同意离婚。我同原告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尤其是一双女儿出生后更是增加了双方的感情,我与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原告在交友时一时糊涂,违背了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但是我可以原谅原告的错误。同时我也想希望原告为孩子着想、为家庭着想,撤去对我的诉讼,我会一如既往的照顾原告和孩子。综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2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李某柳、李某名。200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证。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生活长达十三年,庭审中调查双方并无太大矛盾,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夫妻双方应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包容的态度进行生活,且双胞胎女儿已经十二周岁,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诉称已和被告李某某分居三年,由于仅提交证人证言,并未出庭作证,故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发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飞龙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邓亭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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