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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40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95年4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40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95年4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岗杜街与卫生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的龙翔网吧,趁被害人撖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桌面上棕色钱包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岗杜街与卫生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的龙翔网吧,趁被害人撖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桌面上棕色钱包内的人民币25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014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撖某的陈述: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岗杜街与卫生路交叉口的龙翔网吧上网,其坐在该网吧中间位置的主通道右边的第二台机器上,并将手机和钱包放在其坐的电脑桌上面。次日4时许,其将钱包放在右胳膊下面就趴在桌子上睡觉。7时50许,其醒来发现钱包内的人民币2500元被盗,就报警了。

2.被害人王博博的供述:2014年6月27日7时许,其和朋友王某某离开郑州市优胜北路与卫生路交叉口龙翔网吧后,王某某告诉其他在网吧内盗窃别人2500元,并说被盗的人还在网吧睡觉。其让王某某将钱送回去,王某某不敢去。后其朋友吕聪博说民警已经到店内找过王某某了,并让王某某赶快去自首,争取从宽处理。其就骑着电动车带着王某某到派出所投案了。

3.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在案佐证。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13时许到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投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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