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529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良伟,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10月16日出生。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良伟用事先从被害人汤某某处骗取的房门钥匙,进入被害人汤某某所住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97号606室内,盗走一台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白色苹果IPADMINI。之后,将白色IPADMINI出售后挥霍。案发后,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黑色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白色IPADMINI价值人民币178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良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单、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良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良伟以借用被害人汤某某自行车为名取得汤某某的自行车钥匙及房间钥匙(该自行车钥匙与房间钥匙串在一起),遂使用汤某某房间钥匙进入汤某某所住的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97号606室内,盗走一台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白色苹果IPADMINI。后王良伟将窃取的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藏匿于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129号807房间,将白色IPADMINI销赃。案发后,涉案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黑色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白色IPADMINI价值人民币178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汤某某陈述:2014年1月23日左右的一天早上,其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97号606室的暂住处,30日凌晨回来时发现屋里一台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白色苹果IPADMINI被盗。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白色苹果IPADMINI价值人民币1782元。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良伟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129号807房间的住处扣押了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已发还被害人汤某某。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卷证实。 4.案发后,被告人王良伟辨认出其实施盗窃和藏匿赃物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良伟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7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永达和谐公司将被告人王良伟抓获到案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良伟于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 8.被告人王良伟供述:2013年1月23日,其以借自行车的名义取得汤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租房住的钥匙,因自行车钥匙与房间钥匙串在一起,其用房间钥匙将门打开后,将屋内一台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白色IPADMINI平板电脑盗走,后在河南科技市场将平板电脑卖掉,所得钱款已用于消费,将联想笔记本电脑放在金水区邵庄其住处自己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良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良伟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良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良伟有入户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重。被告人王良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根据被告人王良伟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良伟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前罪羁押4个月22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未追回的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后发还被害人汤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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