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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洪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68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 5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洪,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2004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双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68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 5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洪,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2004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缓刑,200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洪犯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宋洪伙同宋辉、宋涛、马强、刘建中(以上四人另案处理)酒后行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某路交叉口向东路南角的韩风艾纳尔护肤造型中心,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王某某等人报警,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民警赶赴现场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宋洪手持半截啤酒瓶将两名民警费某某、朱某某扎伤。经鉴定,费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洪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宋洪伙同宋辉、宋涛、马强、刘建中(以上四人另案处理)酒后行至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某路交叉口向东路南角的韩风艾纳尔护肤造型中心,无故对王某某、刘某、李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某等人报警,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民警赶赴现场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宋洪手持半截啤酒瓶将两名民警费某某、朱某某扎伤。经鉴定:费某某右手中指末节有一条状皮肤破损、右手环指末节近甲床处有一刺伤,深达肌层,出血,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朱某某右手背部可见小片状皮肤破损,出血,其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民警费某某证实:2014年3月8日23时许,其和民警朱某某接未来路分局指挥室指令,称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某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韩风艾纳尔理发店有人被打,其和朱某某迅速赶至现场。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一名叫宋某的女子开始对其大骂,并阻碍其办案,旁边一名自称宋洪的男子也开始骂其。后朱某某在登记报案人及证人真实信息时,其听到旁边的群众喊有人拿了破碎的啤酒瓶准备行刺,其回头看到宋洪已经走到朱某某的身后,其赶紧上前夺啤酒瓶,宋洪拿着啤酒瓶又刺向其。在其和朱某某将宋洪制服的过程中其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被啤酒瓶扎伤,朱某某右手背被扎伤。民警朱某某的证言与费某某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2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某路交叉口处看到几名醉酒的人在骂穿警服的警察,后一名男子朝民警推搡了几下就跑了,其看到有两名警察在后面追,剩下的两名警察向旁边的群众了解情况、登记信息时一岁数偏小的男子拿着一个碎啤酒瓶准备刺其中一偏瘦警察背后,另一名戴眼镜的警察看到后即与该男子夺啤酒瓶,该男子拿着碎啤酒瓶在两名警察身上乱划,当时其看到两名警察的手都出血了。证人刘某、王某某对宋洪用碎啤酒瓶扎伤民警的事实予以证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22时30分许,其接到分局指挥室通知前往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某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韩风理发店处置一起打架案件。其和同事赶到现场后,开始询问情况,其中叫刘某的韩风理发店的店员说被几名东北人无故殴打,同时向其指出旁边站的几个人就是打他们的人。其上前问情况时,一个穿红裤子的男子开始对其进行辱骂,并用手推其,现场很混乱,其就通知指挥室增援,后费某某带了几个人赶至现场。而穿红裤子的男子开始往玉凤路方向跑,其就和朱志旺去追,后在制服那名男子后其发现费某某和朱某某的手部受伤,听说是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用啤酒瓶扎伤的。证人朱志旺的证言与杨锦超证言一致。

4.经王某某、刘某、李某某辨认,确认宋辉、宋涛、刘建中、马强即是在郑州市玉凤路与某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韩风理发店门口对其进行殴打的人;经费某某、朱某某辨认,宋洪即是在其出警过程中用碎啤酒瓶将其扎伤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洪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洪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且2013年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8日23时许,王某某报案称,一伙人酒后闯入其所在的韩风艾纳尔护肤造型中心无故对其及同事进行殴打。后民警在出警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洪手持一半截啤酒瓶将处警民警扎伤,遂将其抓获。

8.被告人宋洪的供述:2014年3月8日18时许,其与其姐宋辉等人在郑州市玉凤路与某路交叉口附近一小区的家庭餐馆吃饭,当时喝了有半斤白酒,后其陪女友到旁边饭馆吃饭,后看到宋辉等人与别人吵架并打了起来,其到超市买了一瓶啤酒并把酒瓶打碎拎着半截啤酒瓶过去,当时看到穿着警服的警察,后民警夺其啤酒瓶,在反抗过程中将民警手刺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洪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洪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宋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宋洪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洪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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