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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和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平,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万宝,该村委主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平,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万宝,该村委主任。

上诉人王和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上诉人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闫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焦之岗水库系原告焦之岗村委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2000年10月18日,原告焦之岗村委与被告王和平依法签订《焦之岗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库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0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王和平每年向焦之岗村委上交承包款5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预交次年的承包款。2011年11月20日,中共出山镇委员会焦之岗村委党支部经换届选举,闫万宝被选举为焦之岗村委书记并兼任该村委主任。同年12月30日,焦之岗村委原书记兼主任张泮书以焦之岗村委的名义与王和平签订《焦之岗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一份,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鱼塘承包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畴,其有关合同的规定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也即属于他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焦之岗村委原书记兼主任张泮书不再担任本村委书记兼主任后,仍继续以原告村委的名义与被告王和平签订养鱼承包合同,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被告王和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上交了2011年12月30日至2026年12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被告王和平占有焦之岗水库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离焦之岗水库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和平辩称,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其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且在合同签订之前其已上交承包费5000元,没有侵占原告的水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和平停止侵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离焦之岗水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和平承担。

宣判后,王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交纳2011年12月30日至2026年12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属事实错误。庭审中其提交村委收条及时任村委主任张泮书的证明足以证明。该款是否入账是被上诉人焦之岗村委的内部事务,不能否认其未交承包费。2009年2月12日、2月26日,村委出具收据合计收到5000元,是其本人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前预交的后续承包合同的承包款。至于合同落款时间,其本人反映过,原村委答复落款时间不影响继续承包;2、原判认定“合同”是行为人“张泮书不再担任村委村委书记兼主任后,仍继续以原告村委的名义与被告王和平签订承包合同,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错误。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张泮书职务行为,且系其在任职时间内所签。

被上诉人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王和平所称的2009年的合同款,村委账面上并未显示;2、闫万宝上任一个月后,王和平出具合同一份,落款时间是2011年12月,只有公章,没有闫万宝的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民委员会为甲方,王和平为乙方,双方签订《焦之岗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自行投资、经营管理自主;二、在原来的基础上,双方商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承包费500元,交付方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前十年承包费,2021年12 30日交付下余五年承包费;三、本协议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四、如迁坝因特大自然灾害被冲毁,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根据情况酌情减免当年的承包费;五、合同期限内乙方提出终止合同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六、此合同不得转让,合同到期后,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七、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合同业经西平县出山镇法律服务所鉴证。王和平提交其于2009年2月12 日、2009年2月26日分别向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4000元和1000元的两张收条,该两张收条分别盖有该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以证明其已上交了2011年12月30日至2026年12月30日期间前十年的承包费。时任该村委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张泮书二审到庭作证,证明当时村委急用钱,让王和平提前交纳了后十年的合同承包款,合同在2010年提前签订,当时就盖了村委的印章。上述事实,有王和平提交的两张收条在卷及张泮书的证言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焦之岗水库养鱼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王和平提交两份收条证明其已提前交纳了该合同约定的前十年的承包费,对此,时任该村委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张泮书予以认可。王和平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约定交纳前十年承包费的义务。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民委员会以王和平在未与其签订合同,也没有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霸占该水库为由,请求王和平停止侵权,搬离焦之岗水库,与实际不符。双方当事人在未协商一致或法定事由解除合同的情况,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王和平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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