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16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振伟,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磊,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诉人史振伟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上蔡县苗寨铁锅焖鸭火锅店,总投资二十万元,甲出资十万元,乙出资十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出让方)陈高磊,乙方(受让方)史振伟。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履行。一、权利义务:1、甲方同意其在上蔡县苗寨铁锅焖鸭中占有的5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在上蔡县苗寨铁锅焖鸭中占有的50℅的股份转让。3、转股前后,乙方按其在上蔡县苗寨铁锅焖鸭中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有限债权债务。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参与店内经营事务,但有监督帐目权利,直至乙方付清全部转让费。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甲方提供十一万元转让费,逾期视为违约,须向甲方补偿二万元违约金。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费,余额6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否认两份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即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被告庭审中认可协议中内容。两份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甲方提供十一万元转让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转让费5万元,下余6万元应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6万元不属实,共欠5.2万,给原告的8000元没有打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此辩称只有自己陈述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由于被告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11万元转让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酌定支持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史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高磊转让费6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被告史振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史振伟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转让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史振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先后支付给陈高磊6.8万元,实际只欠4.2万元。因其无钱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又约定暂缓支付,其并未违约。陈高磊拿走店里的电脑,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经营,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明。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陈高磊答辩称,其未同意暂缓支付剩余的款项,史振伟未按时支付退伙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共收到史振伟5.3万元,3000元的款未出具收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高磊共收到史振伟支付的5.3万元,其中5万元出具了收条,3000元未出具收条。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签订协议后,史振伟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史振伟上诉称双方对支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其并不违约。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史振伟称共支付6.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高磊二审认可收到5.3万元,所以应对原审认定的欠付款项予以调整。史振伟称陈高磊拿走店里的电脑,要求返还,因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史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高磊转让费5.7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均由史振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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