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2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某村委某组。 代表人刘彬善,该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泌阳县某村委。 法定代表人刘青山,该村委主任。 上诉人泌阳县某村委某组(以下简称泌阳县某村委某组)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某村委某组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上诉人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泌阳县某村委(以下简称泌阳县某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泌阳县某村委、泌阳县某村委某组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郑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内容为:“郑兴 你于2001年1月1日与泌阳县某村委、泌阳县某村委某组订立《林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每年你应交纳承包费柒佰元,每五年为一个交款单位,每单元最后一年12月31日前交付本单元承包费。2005年12月31日你未将款付给各户主,也没有付给泌阳县某村委;止2010年12月31日你未将第二个交款单元承包费给付泌阳县某村委、泌阳县某村委某组;一直到2013年5月30日,你仍不向泌阳县某村委、泌阳县某村委某组交纳承包费。根据上述情况,你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泌阳县某村委、泌阳县某村委某组决定解除2001年1月1日与你订立的两份合同。泌阳县某村委 泌阳县某村委某组 (某组要求解除合同村民签名附后)2013年6月6日。”落款盖有杨集乡泌阳县某村委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郑兴认为自己不违约,承包费已将交至2015年,故向本院确认该解除通知无效。另查明,原告郑兴和被告泌阳县某村委、泌阳县某村委某组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和《山林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郑兴为承包方,被告泌阳县某村委、泌阳县某村委某组为发包方,发包方代表为刘彬善、刘德川、刘林善、刘玉田、杨海亭。《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条规定:“承包交款办法,每年每亩地承包费贰拾元整,一年20亩承包费总计400元整,每五年为一个交款单元,每单元的最后一年的12月31日前交付本单元的承包费。”《山林承包合同书》第三条规定:“承包费交付办法,每年两个林子坡承包费叁佰元整,每五年为一个交款单元,每单元的最后一年的12月31日前交付清本单元的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泌阳县某村委、泌阳县某村委某组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郑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认为原告郑兴没有按照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交款方法交纳承包费。原告郑兴认为自己的承包费已经交至2015年,不存在违约。为此原告郑兴提供了泌阳县某村委某组组长刘彬善出具的收条六张,被告辩称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收条上看是某组收的钱,没有泌阳县某村委的章,泌阳县某村委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收承包费。因发包方是泌阳县某村委和泌阳县某村委某组,承包方将承包费交给泌阳县某村委某组就视为交纳承包费,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的时间是2013年6月6日,送达给原告的时间是2013年6月11日,而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村委、杨集乡泌阳县某村委某组向原告郑兴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的《解除通知》行为无效。 宣判后,泌阳县某村委某组不服,以郑兴的起诉超出了法定主张权利期间、原审法院判决其解除合同通知行为无效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郑兴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兴承担。 郑兴辩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泌阳县某村委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及郑兴向泌阳县某村委某组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泌阳县某村委某组向郑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郑兴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主张权利的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合同具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郑兴与泌阳县某村委、泌阳县某村委某组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不具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泌阳县某村委某组上诉称郑兴的起诉超出了法定主张权利期间,原审法院判决其解除合同通知行为无效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泌阳县某村委某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胜 利 审 判 员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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