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6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清,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江,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明清与被上诉人杨立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明清,被上诉人杨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8日,杨立江与郑明清签订租房协议书,租期一年,约定租赁郑明清位于京广鞋城西11区333号南半间商铺及楼上仓库,全年租金53000元,押金5000元。房租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2010年10月25日签订两次书面租房协议,年租金分别为53000元、64600元。经双方口头约定租金变更为每月6500元。2012年9月25日,杨立江向郑明清交付了自2012年10月25日始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年租金86000元,郑明清向杨立江出具了收条。后因京广鞋城西11区333号商铺拆迁,杨立江于2013年7月20日自所租赁郑明清处搬出。杨立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明清返还杨立江2013年6月26日至10月26日的租金28666.67元。 原审院认为,杨立江、郑明清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因杨立江所租商铺拆迁,杨立江于2013年7月20日从所租赁的半间商铺及楼上仓库搬离,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自杨立江搬离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杨立江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郑明清应予退还,但杨立江请求返还租金28666.67元过高,原审法院支持24739.73元(86000元/年÷365天×105天=24739.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明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立江房屋租金24739.73元;二、驳回杨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杨立江负担72元,郑明清负担444元。 郑明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京广鞋城拆迁后,原商户搬至合盛鞋城。郑明清利用原商户的权利、优势为杨立江协调承担了合盛鞋城的半间商铺,如没有郑明清的居中协调,杨立江根本不可能承租合盛鞋城的商铺,故原审判决让郑明清支付杨立江剩余租金是不公平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立江承担。 杨立江答辩称,我是合聚商贸城自主招商过去的,与郑明清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立江、郑明清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涉案商铺拆迁,杨立江于2013年7月20日从所租商铺搬离,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自杨立江搬离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杨立江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郑明清应予退还。郑明清上诉称其利用原商户的权利、优势为杨立江协调承租了合盛鞋城的半间商铺,故原审判决让郑明清支付杨立江剩余租金有失公平,对此郑明清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杨立江亦不予认可,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郑明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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