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23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国恒,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义三,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海云,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国恒、邢义三与上诉人郁海云因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上诉人尚国恒及尚国恒、邢义三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举,上诉人郁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二原告之子尚文忠于2013年12月8日18时,饮酒后入住被告郁海云经营的意云宾馆201房间,支付住宿费30元。2013年12月9日上午8:00后,被告去房间叫醒尚文忠时,发现其已经死亡。被告郁海云于当日8时44分报警。泌阳县公安局于当日9时10分开始至11时30分对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泌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泌)公(尸)鉴(法)字[2013]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经对死者尚文忠的尸体尸表检验可知,死者全身体表未见致机械性损伤。结合现场及调查分析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及机械性所致窒息而死亡。检验意见:根据尸表检验情况可以排除尚文忠因机械性暴力作用及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尚文忠的父母即本案二原告为保全死者尸体完整拒绝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尚文忠系在正常办理入住手续后在被告郁海云经营的意云宾馆住宿期间死亡,被告发现尚文忠死亡后,及时进行了报警。泌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死者是非机械性暴力作用及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即排除了尚文忠的死亡系该宾馆自身设施的安全隐患所致,同时又排除了尚文忠的死亡是来自第三人的侵害所致。因此,该宾馆在死者尚文忠入住期间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尚文忠的死亡与被告的经营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死者尚文忠系饮酒后入住意云宾馆,被告对其系饮酒后入住的情况是明知的,被告郁海云作为意云宾馆的经营管理者,未从道义上做到对入住者尚文忠的人文关怀,且其在与尚文忠履行旅店服务合同中存在一定的收益。因此,被告应对尚文忠的死亡结果予以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郁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尚国恒、邢义三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原告负担2589元,被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尚国恒、邢义三和郁海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尚国恒、邢义三上诉称,郁海云对尚文忠的死亡应承担一般过失责任,原审认定郁海云不承担过错责任错误;原审判决郁海云补偿金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郁海云答辩称,原审认定其对尚文忠的死亡没有过错正确,其不应补偿任何费用。 郁海云上诉称,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尚国恒、邢义三的诉讼请求。 尚国恒、邢义三答辩称,郁海云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从而造成了尚文忠不能及时得到照顾和救治而意外死亡的后果,郁海云应对尚文忠的死亡承担一般过失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尚文忠酒后入住意云宾馆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尚文忠并非死于机械性暴力作用及机械性窒息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郁海云对尚文忠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泌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尚文忠的死亡并非因宾馆自身设施的安全隐患所致,亦非他人加害所致,郁海云发现尚文忠死亡后及时报案,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郁海云对尚文忠的死亡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郁海云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尚国恒、邢义三上诉称郁海云应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郁海云补偿尚国恒、邢义三20000元适当。尚国恒、邢义三上诉称原审判决郁海云补偿金额过低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郁海云上诉称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上诉人尚国恒、邢义三负担2589元,上诉人郁海云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刘 东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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