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17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林,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1996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林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王建林及其辩护人莫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 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3年12月6日凌晨2时左右,在林州市桂林镇七泉村,被告人王建林因故到被害人申XX家中,未经住宅主人申XX同意,用脚踹门的方式进入申XX院内,并对其进行辱骂,严重影响了申XX的正常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建林的供述、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谭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4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建林以在林州市桂林镇政府路百货大楼购买卫星频道接收器价格高为由,要求退货与经营商店的被害人王XX发生争吵,且把商店的部分商品扔到街上,威胁说要砸坏商店,王XX、被害人郝XX(王XX亲家)担心王建林毁坏物品就上前阻拦,王建林便用随身携带的二根尖锐的钢筋棍对王XX和郝XX进行伤害,致使王XX、郝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鉴定:王XX左胸外侧可见11㎝×3.5㎝大小的皮下出血,王X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郝XX右前臂后部可见5㎝×2㎝大小的皮下出血,呈青色。双手背可见小点状擦伤,最大一处为0.8㎝×0.4㎝。左膝部可见3㎝×3㎝大小的皮下出血,郝X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建林的供述、被害人王XX、郝XX的陈述、证人杨XX、王X、吕XX的证言、鉴定意见、钢筋棍一根、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妨害公务罪 2013年12月6日上午,林州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民警桑XX及协警董XX、李XX、王X波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王建林可能系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嫌疑人,在对王建林进行盘问时,王建林用自行车后的长柄斧头准备袭击民警,被民警桑XX及协警上前将斧头夺下,并口头传唤王建林上警车到桂林派出所接受讯问时,王建林拒不配合,并用脚跺民警及警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建林的供述、证人桑XX、卢X、王X波的证言、斧头、扣押物品清单、光盘、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王建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王建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王建林在判决前一人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王建林的辩护人认为,王建林在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王建林的辩护人提出对王建林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建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林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建林的犯罪工具钢筋棍一根、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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