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林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28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国华,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高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28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国华,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x号,被告人林国华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和铁扳手撬开603房间的门,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53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国华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林国华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林国华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x号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和铁扳手撬开603房间的门,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台黑色S410型号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涉案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黑色S410型号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早上8时许,其将房间的门反锁后出去。当天下午17时许,其回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村x号603室家里,发现其房门未锁,随后其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及放在客厅的黑色联想S410型号笔记本电脑被盗。

2.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黑色S410型号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

3.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涉案的手机及电脑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

4.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及铁扳手一把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有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5.被告人林国华指认郑州市金水区某村x号603室即是其于2014年5月12日14时实施盗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2日1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接报案称在陇海路豫泰商厦门口有人出售笔记本电脑及苹果手机,可能来路不明,后该分局民警经调查发现林国华形迹可疑且随身携带电脑,经询问,林国华对其在当天下午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韩砦一住户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分局遂将其移交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国华于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国华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林国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13时30分左右,其来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上的东韩砦时,发现x号楼的大门是开着的,随后其进入该楼六楼,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和铁扳手进入603房间,盗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和一台黑色联想S410型号笔记本电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林国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林国华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国华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国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及铁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党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