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杰,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广恩,男,汉族,1960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喻子平,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杰因与被上诉人韩广恩、原审被告喻子平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被上诉人韩广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喻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韩广恩、郭杰、喻子平三方签订合伙协议的情况及约定 2004年11月19日,韩广恩、郭杰、喻子平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三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合作范围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二公司)在郑州的在建工程的装饰工程。股份分自己为韩广恩占30%、郭杰占40%、喻子平占30%。2、财务人员负责日常财务工作,合作三方共同对财务进行监管,所有资金的进出必须三方共同签字盖章。3、三方的权利有知情权、重大决策权、财务监管权、按股份分配净利润权。双方义务为:郭杰的义务为协调接装、建等另外两方认可的工程,协调工程过程、交工等与工程有关的种种关系,负责工程款的回收,回收进度原则上按与发包方所签合同的付款方式,属正常拖欠的除外。喻子平的义务为负责人员组织、施工、安全、技术质量等整个工程过程的管理,负责签订合同,因其所签合同有不妥之处(属发包方中建八局二公司固定合同文本,无法改动的除外)造成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韩广恩的义务为负责所需费用及垫资资金的筹措工作,根据需要所筹措资金最高限额为50万元,资金到位时间应以不影响使用为准,但账户上必须有10万元的保证金,属于韩广恩的个人资金,等合伙终止时返还给韩广恩本人。4、任何一方出现自身工作失误、内部协调不当,所造成的后果由当事方承担,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5、出现亏损时,三方分析亏损原因,属单方原因造成的由单方承担,属正常亏损的由三方按比例承担。6、制定各项实施细则必须经过三方共同签字认可,未尽事宜三方作补充协议,实施细则及补充协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5年1月2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指定韩广恩为郑大二附院工程项目财务主管,由韩广恩负责项目财务,所有资金进出账时均由郭杰、喻子平签字认可,未经签字认可所造成的损失、法律责任均由韩广恩承担。2、未经三人同时签字的票据不能报销。3、未分配净利润前投资方优先抽出投入资金时,应根据工程款回收情况,在不影响工程正常施工的前提下,分批抽回投资资金。 2005年7月6日,三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在承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大厦室内装饰工程所产生的前期费用58500元整,其中4500元由郑大二附院病房楼项目承担,剩余53500元由郭杰承担。其中53500元属于韩广恩个人资金,该费用自2005年7月6日起按月息一分计息,郭杰承诺在2008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连本带息归还韩广恩,到期未归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郭杰本人承担。2、喻子平前期费用6万元,其中2万元由郭杰承担,剩余4万元三方一致同意纳入到郑大二附院新病房楼装饰工程项目成本之内,由三方按各自股份分摊。3、2004年11月19日三方所签合同中的合作范围仅限于郑大二附院工程。4、韩广恩所投郑大二附院工程项目资金,从实际出资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之外的时间按月息一分计,直到本金全部收回为止。5、郑大二附院工程项目承担1350元的软件购买费用。6、该补充协议中的条款与《合作协议》及第一次所签《补充协议》中的条款有不符之处,以本次所签补充协议为准。 二、韩广恩、郭杰、喻子平三方协议签订后合伙履行情况 (一)合伙承包工程概况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甲方)与河南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郭杰)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1、由乙方承包郑大二附院工程,合同价款35万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2、由喻子平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开始进行郑大二附院工程施工。 (二)合伙过程中各方出资状况 庭审过程中,三方均认可的韩广恩出资情况为:韩广恩于2004年11月份、12月份分别出资13854元、19260元,2005年1月至12月分别出资850.7元、13008.5元、38717.1元、37034.3元、13907.3元、25385.8元、64164.27元、85227.3元、115654.74元、41181.1元、93817.56元、59490元,2006年1月出资39918.6元;另外2005年7月6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时韩广恩出资4500元;三方均认可韩广恩共计出资665971.27元。 三方还认可郭杰在该工程上投资2940元。 喻子平称其共投资3005元的本人工资、2005年7月6日协议约定6万元投资款、20063.71元的差额工资(该工资系喻子平在韩广恩及郭杰按照工人工资结算表中三方认可的共计工资减去 实付工资的差额,该款由喻子平向工人发放)、3807元的工资(工资结算表中未统计但实际喻子平支付过的工资,在第五页10至15层新风机房刮白仿888涂, 共470平米,每平米按8.1元计算)。对于喻子平的投资,韩广恩认为:对于3005元的工资韩广恩不认可;对于6万元在2005年7月6日补充协议书中有2万元由郭杰个人承担,剩余的4万元韩广恩予以认可;对于20063.71元的差额工资实际并不存在,不予认可;对于3807元的工资也不予认可。郭杰认为:对于3005元的工资,韩广恩也不清楚,不予认可。对于2万元是郭杰与喻子平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喻子平应另外主张;4万元是喻子平自己的支出,不应纳入到工程款当中。对于20063.71元的差额工资是发出工资的结算表,按照约定工人工资的发放是由韩广恩承担的,而不是喻子平承担,该工资已经包含在工程投资款之内。对于3807元工资,可能没有实际发生,只是喻子平计算,不予认可。 (三)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概况及各方领取工程款情况 根据原审法院向工程发包方中建八局二公司装饰分公司财务部门调取的关于郑大二附院工程款项支出表明,中建八局二公司关于该工程共支付工程款640075.69元,其中郭杰领取63160.8元,喻子平领取5万元,代付材料款及代为支付他人工程款共计257914.89元,剩余26.9万元韩广恩认可由其收取。韩广恩认可收回投资款的收到时间分别为:2005年7月1日2万元、7月8日2万元、8月1日2万元、8月17日2万元、9月5日2万元、9月22日3万元、10月12日2.5万元、10月17日2.5万元、11月9日1万元、11月24日1.5万元、11月29日3000元、12月8日7000元、12月28日7000元,2006年1月15日1.7万元、1月26日3万元。 郭杰领取工程款63160.8元共分五次,时间分别为.1、2005年11月7日,郭杰作为收款人收到工程款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存根显示领取人为郭杰,用途为工程款,(该笔款项票号为7974,以下简称票号为7974款项);2、2006年1月10日,郭杰领取240元,收据加盖河南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收据显示经办人为郭杰,该款用于郑大二附院项目工程,(该笔款项票号为5102,以不简称票号为5102款项);3、2006年5月15日,郭杰领取25720.8元,收据加盖河南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收据显示经办人为郭杰,该款用于郑大二附院项目工程,(该笔款项票号为5104,以下简称票号为5104款项);4、2006年5月18日,郭杰领取20000元,收据加盖河南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收据显示经办人为郭杰,该款用于郑大二附院项目工程,(该笔款项票号为5105,以下简称票号为5105款项);5、2006年5月20日,郭杰领取7200元,收据加盖河南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收据显示经办人为郭杰,该款用于郑大二附院项目工程,(该笔款项票号为5103,以下简称票号为5103款项)。喻子平领取50000元共分三次,时间分别为:1、2005年10月27日,喻子平作为收款人收到工程款1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存根显示领取人为喻子平,用途为工程款;2、2005年10月31日,喻子平作为收款人收到工程款1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存根显示领取人为喻子平,用途为工程款;3、2005年11月17日,喻子平作为收款人收到工程款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存根显示领取人为喻子平,用途为工程款。 对于郭杰领取的五笔款项,其中对于票号为5104款项、票号为5103款项、票号为5102款项,中建八局二公司共出具证明三份。第一份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3月2日,该证据系原审法院第一次依韩广恩申请向中建八局二公司调取相关郭杰、喻子平私自领取相关款项后郭杰提交,载明票号为5104款项和票号为5103款项系该公司代付河南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票号为5102款项系该公司代付河南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款。由于该证据需进一步核实,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再次向中建八局二公司进行账目核实,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三笔款项河南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开收据及申请付款表中均未显示“工程款”、“材料款”字样。原审法院再次组织三方质证后,郭杰再次提交中建八局二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三笔未显示“工程款”、“材料款”字样,其中票号为5104款项为分摊费用;票号为5103款项为该公司代付款,以现金方式支付,领款人该公司项目经理马忠贤,并转付给供应商;票号为5102款项为该公司代付款,以现金方式支付,领款人该公司材料员陈宗杰,并转付给供应商。 郭杰称对于其中的票号为5104款项和票号为5103款项,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06年5月15日、2006年5月20日,收据上注明当时项目已支付,即郭杰签收该收据时中建八局二公司的项目部已经支付完毕这两笔款项,郭杰只是后补的手续,并不能证明郭杰私自收取,而且从中建八局二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这两笔款项都是中建八局二公司代付的,真实情况项目上是非常清楚的。财务人员只是未发现存在备注代付材料款或工程款的字样,但中建八局二公司以公章出具的证明已经确定了这两笔款项的性质,上述款项都是项目结束后郭杰补签的手续,需要关注的是该票据出具的日期,项目早已经结束。对票号为5105款项是当时工地上支付给张从善的工伤赔偿款,郭杰已经提交了工伤赔偿协议,而且包括韩广恩及喻子平在内对发生工伤的情况都是予以认可的,只不过是不确定赔偿的数额。对票号为7974款项郭杰只是在转账支票上签的字,并不是领取现金,而且包括韩广恩提交的自己收取工程款的计算说明,也注明这笔款项是中建八局二公司转账支付,需要核实的是中建八局二公司最终支付到了谁的账户里,那么谁就是实际收款人,当时该款正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郭杰把开具转账支票后都是由韩广恩领取的该款项。票号为5102款项也是项目结束后郭杰后补的手续。综上郭杰认为其不存在私自收款的行为。郭杰向原审法院提交河南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从善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张从善在给河南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腿部骨折,经协商河南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张从善医疗费用共计15000元,签订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对于该事实,韩广恩有异议称其并不知道此事,三方并未对该项支出共同签字确认;喻子平对张从善骨折无异议,但对处理结果不清楚。 对于喻子平是否领取50000元工程款,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喻子平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作为特别授权对喻子平领取500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第二次开庭时,鉴于喻子平本人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在喻子平第二次开庭到庭的情况下,向喻子平核实第一次开庭时其代理人所发表的所有意见是否认可,喻子平称对其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所陈述予以认可,并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载明喻子平庭后查阅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特别是代理人司爱军所陈述的事实和质证意见)符合事实,喻子平全部认可。第二次开庭时喻子平对是否领取50000元工程款未发表否定意见。第三次开庭时喻子平称其没有领取50000元工程款。 (四)本案涉及工程的审核决算状况 对于本案所涉及郑大二附院新建病房楼项目工程的审核结算,韩广恩提交《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一份,该项目的最终审核审定值为551494.91元。经原审法院两次前往中建八局二公司就本案涉及的项目问题向该公司核实,2008年第一次核实时该公司称该项目由于后期河南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原因,导致工程未进行最终核算。2012年8月17日再次核实时,该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称该项目已经核算完毕,且已经在结算审核表上盖章予以确认,该公司不再对该项目进行核算,具体的核算结果以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表为准。郭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中建八局二公司现场的项目经理为马忠贤,而审核表并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也没有三人合伙现场项目经理喻子平的签字。2、另外,审核表中只有结算审核表上有签章,结算书和相关明细没有双方任何签章,也没有骑缝章,按照相关工程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算审核材料应当附相关明细,而结算审核表和明细是否为一体不能证实。3、结算审核表只有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是不能作为对外结算的印章,应当加盖项目专用章或者公司公章。4、结算审核表所附明细含有外墙的费用,三人合伙并没有外墙的劳务,因此可以说明所附明细是不真实的。综上,结算审核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喻子平的质证意见为:对审核表和结算书有异议,认为根据2004年11月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三条规定,对于合伙主体与中建八局二公司结算时作出的结算书应当由三人共同签署结算意见,所有款项的付出也是由三人共同签字,但是结算书并没有三方共同签字。审核表分为三栏,第一栏为项目部所作出的结算,但是负责项目部的喻子平并不知情,而是由不负责项目管理的郭杰签署了意见,由初审人曾嵘签字,可以看出郭杰作为非管理项目的人员来擅自签署意见对工程款的结算值予以单方确认,初审人曾嵘是否为项目部人员无法判断,从现场签证单可以看出曾嵘在建设单位栏中有曾嵘签字,在施工负责人栏有郭杰签字,郭杰已经超越职权,应当由喻子平签字。曾嵘是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却在项目管理中签字,对于该情况韩广恩提供此证据作为合伙资产分割的依据是不妥当的,是存在明显的擅自与他人结算的行为,结算没有喻子平的签署仅是韩广恩与郭杰单方与中建八局二公司签字,与喻子平没有约束力,最终结算款应当由喻子平作出结算书为准。 喻子平提交2006年元月26日《室内装饰工程工资结算表》一份,由合伙三人共同签字,该工程所投资的劳务成本经过三人最终核算是587334元。喻子平提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喻子平称其根据三合伙人的分工、计费依据、三人所确定的清工定价所计算出来的工程造价为972268元,应当以此与中建八局二公司进行结算。喻子平认为应在与中建八局二公司结算的时候应当在审核表上签字,但在结算时候没有任何人告知,喻子平在合伙当中的权益受到侵犯,以较低的价格与中建八局二公司结算造成喻子平、郭杰不应当有的损失。对于喻子平提交的证据,韩广恩认为系喻子平单方制作,不予认可;郭杰予以认可。 (五)韩广恩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和依据 韩广恩认为:郭杰私自领取工程款63160.8元、喻子平私自领取工程款50000元,该款应当及时交给韩广恩以冲减垫资资金本金,二人隐瞒不交,故二人应当单独承担各自隐藏款项及所带来的利息债务,截止2012年11月16日,经计算为郭杰应当承担112110.42元(其中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计算),喻子平应当承担91750元(其中利息自2005年12月1日起计算)。 按照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1月16日,韩广恩垫资未收回部分的本金396971.27元和利息335976.25元,扣除郭杰、喻子平私自领取应承担的203860.42元,剩余529087.1元为项目亏损,按照三方约定,郭杰应承担亏损部分的40%为211634.84元,喻子平应承担亏损部分的30%为158726.13元。 郭杰应支付韩广恩个人借款本息合计100757.86元,其中本金53500元,利息47257.86元(利息自2005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16日)。 综上,郭杰应支付韩广恩共计424503.12元,喻子平应支付韩广恩共计250476.13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广息、郭杰及喻子平于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5年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2005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对在合作过程中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各方权利义务等做出了详细的约定,三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合伙协议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合伙义务,并有权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关的权利。本案中,协议签订后,三方便按照约定进行郑大二附院工程项目装饰工程施工。按照本案各方当事人合伙履行的实际情况,三方的合伙事项仅限于郑大二附院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发包方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最终的核算,由于三方未对其他事项进行合伙经营,在出现纠纷并诉诸法律后,三方的合伙已经终止。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务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割财产或者对亏损进行承担。本案中,三方均认可韩广恩在该项目中实际出资为665971.27元,而该项目的最终审核审定值为551494.91元,由此可见,三方在合伙过程中出现亏损。对于亏损的数额,三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分担。因三方约定亏损分担比例为韩广恩承担30%、郭杰承担40%、喻子平承担30%,故三方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亏损的承担。 由于三方在协议中约定韩广恩所投郑大二附院工程项目资金从实际出资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之外的时间按月息一分计息,该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考虑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合伙过程中的出资状况及分工、收益分配等实际情况,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结合韩广恩于2004年11月份、12月份分别出资13854元、19260元,2005年1月至12月分别出资850.7元、13008.5元、38717.1元、37034.3元、13907.3元、25385.8元、64164.27元、85227.3元、115654.74元、41181.1元、93817.56元、59490元,2006年1月出资39918.6元,2005年7月6日出资4500元等情况,同时韩广恩回收资金的时间和数额为2005年7月1日2万元、7月8日2万元、8月1日2万元、8月17日2万元、9月5日2万元、9月22日3万元、10月12日2.5万元、10月17日2.5万元、11月9日1万元、11月24日1.5万元、11月29日3000元、12月8日7000元、12月28日7000元,2006年1月15日1.7万元、1月26日3万元,综合上述实际情况,截止2012年11月16日,韩广恩扣除回收资金后垫资剩余本金和利息经计算分别为396971.27元、326434.43元,共计723405.7元。 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在三方合伙过程中由韩广恩负责筹措资金,郭杰、喻子平不负责资金的筹措,在分配利润前韩广恩优先抽回投资资金。因郭杰、喻子平在合伙过程中领取相应工程款后未将该款交给韩广恩作为垫资资金抽回,违背了协议的规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约定韩广恩出资按照月息一分计算,故郭杰共计领取工程款63160.8元,韩广恩要求自2006年6月1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48949.62元,以上本息共计112110.42元;喻子平共计领款50000元,韩广恩要求自2005年12月1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41750元,以上本息共计91750元;上述本金及利息,郭杰、喻子平应当支付给韩广恩。对于郭杰称其并未私自领取工程款,并提交中建八局二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前后自相矛盾,且与原审法院向该公司调取的结果不相符合,故对郭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郭杰称其中20000元用作工地工伤赔偿,仅提交协议一份,但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与郭杰领款的时间间隔较长,且韩广恩及喻子平不予认可,按照协议的约定该支出应当由三方共同签字,被告郭杰所述明显与协议约定的规章制度相违背,不予采信。对于喻子平所领取的50000元,喻子平第一次开庭因故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认可其领取了该笔款项,且未对韩广恩所要证明的其私自领取该款的证明目的予以否定,同时庭后喻子平又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其对第一次庭审笔录其代理人所陈述进行了核实,对代理人陈述没有异议,其本人也未对韩广恩的证明目的作出否定的说明,故对该笔款项由喻子平领取予以确认。喻子平第一次庭后否认领取该款,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韩广恩不予认可,应不予采信。 对于三方合伙所承包的郑大二附院工程的投资,三方共同确认韩广恩投入665971.27元,郭杰投入2940元,应予以确认。因三方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喻子平前期投入的6万元中的4万元纳入到郑大二附院工程中,由三方按照各自股份进行分摊,故应确认喻子平的投入为4万元。对于喻子平所述的其他投入,不符合必须由三方签字才能作为支出的约定,且韩广恩及郭杰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截止2012年11月16日,郑大二附院工程韩广恩共计亏损数额为韩广恩扣除回收资金后垫资剩余本金和利息共计723405.7元扣除郭杰、韩广恩私自领取的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203860.42元,经计算为519545.28元,该部分亏损应当由三方按照约定承担,其中韩广恩承担155863.58元,郭杰承担207818.12元,喻子平承担155863.58元。郭杰投入的2940元为亏损,该部分亏损应当由三方按照约定承担,其中韩广恩承担882元,郭杰承担1176元,喻子平承担882元。喻子平投入的40000元为亏损,该部分亏损应当由三方按照约定承担,其中韩广恩承担12000元,郭杰承担16000元,喻子平承担12000元。故三方的亏损折抵后,郭杰还应当就此部分亏损向韩广恩支付206936.12元,喻子平还应向韩广恩支付143863.58元。 对于韩广恩要求郭杰支付的个人借款535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合伙过程中,且在合伙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还款的金额、时间及利息的支付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对韩广恩的请求予以支持。郭杰委托代理人称该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要求郭杰本人明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郭杰未明确韩广恩的该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该笔借款约定郭杰于2005年8月20日前归还韩广恩,后郭杰未归还该款。2005年8月28日和2007年9月9日郭杰在韩广恩制作的工程投资表上均对该款签字认可,韩广恩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故韩广恩的该项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截止2012年11月16日,郭杰应当归还韩广恩本息合计100757.86元。 综上所述,郭杰共计应向韩广恩支付419804.4元,喻子平应当向韩广恩支付23561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伙约定向韩广恩支付人民币419804.4元;二、喻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伙约定向韩广恩支付人民币235613.58元。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韩广恩负担305元,郭杰负担6562元,喻子平负担3683元。 郭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郭杰私自收款63160.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中建八局二公司出具证据证明,票号5104、5103、5102三笔款项不是郭杰收取。首先,证明显示5104款项为分摊费用;5103款项为该公司代付款,以现金支付,领款人为该公司项目经理马忠贤,并转付供应商;5102款项为该公司代付款,以现金方式支付,领款人为该公司材料员陈宗杰,并转付供应商。其次,这三笔款项都显示“当时项目已支付”。项目在2006年1月结束,郭杰签字时间分别为2005年5月15日、5月18日、5月20日,从时间上也证明郭杰签字时没有领取款项,只是补签手续,三笔款项在项目进行中已经支付。从韩广恩领取的票据与这三笔票据对比也可证明,如果郭杰签字时实际领取了款项,票据不会显示“当时项目已支付”标注。2、5105款项是工伤赔偿款。张从善发生工伤事故,是不争的事实,喻子平也承认,只是不知道是否支付赔偿款。当时,韩广恩不愿意付钱,张从善找到中建八局二公司,郭杰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逼无奈,只好协调中建八局二公司支付了这笔款项。3、7974款项,郭杰只是签收存根,并没有实际收取,该笔款项是韩广恩出具的收据,当时项目还在进行,除了中建八局二公司直接支付外,都是韩广恩收取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韩广恩所投资金“从实际出资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之外的时间按月息一分计息,直至本金全部收回为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商业经营的基本规律,该约定是无效的,原审认为有效显然错误。首先,合伙自己给自己约定利息,不符合经济规律和社会常识,明显无效;其次,合伙人出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无效;第三,韩广恩辩称其合伙出资是垫资,即对合伙的借款,合伙应当支付利息,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合伙协议约定,韩广恩履行的是出资义务,绝不是借款,否则韩广恩的合伙人身份将不能成立;第四,韩广恩出资的来源与本案无关,即使系贷款,也是韩广恩以利息为成本,获取更大的利益,风险应由自己承担,韩广恩称其向银行贷款支付的利息,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不能成立。2、郭杰在合伙事务中所欠韩广恩的53500元及利息,韩广恩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仍判决郭杰支付是错误的。鉴于上述错误,原审判决计算的亏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广恩承担。 韩广恩答辩称:一、郭杰私自领取63160.8元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毫无错误。7974款项,转账支票存根上显示领取人是郭杰,用途为工程款。5102、5103、5104、5105款项,收据均加盖建龙公司财务章,显示经办人为郭杰,用途均为“该款用于郑大二附院项目工程”,显然五笔款项均属郭杰领取。郭杰提供中建八局出具的证明,称其未私自领取工程款,但该证据前后自相矛盾,又与法院向中建八局调取的结果不符,显然不能支持其主张。郭杰称5105款项为工伤赔偿款项,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赔偿协议,系其独自所签,且签订时间与郭杰领款的时间间隔太长,韩广恩、喻子平二人又不知情,违背了“支出必须由三方共同签字”的约定,显然站不住脚。二、郭杰称《补充协议》第四条韩广恩所投资金“从实际出资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之外的时间按月息一分计息,直至本金全部收回为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郭杰并不能指出违反了哪条强制性规定,显然郭杰是在曲解法律。三、至于郭杰所欠韩广恩的53500元及利息,约定于2005年8月20日前支付,2005年8月28日和2007年9月9日郭杰在韩广恩制作的工程投资表上均对该款签字认可,且期间韩广恩称数次向郭杰讨要,在一审庭审中,在法院的询问中,郭杰也没有明确表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韩广恩于2008年11月向法院诉讼,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郭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方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韩广恩所投资金“从实际出资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之外的时间按月息一分计息,直至本金全部收回为止”,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从三方2004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05年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2005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亏损三方按比例承担,韩广恩并不是不承担合伙的亏损责任,因此,该条款不是保底条款,约定的利息应视为合伙的成本,并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郭杰是否私自收款63160.8元的问题。7974款项,转账支票存根上显示领取人是郭杰,收款人为建龙公司,用途为工程款,郭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由韩广恩领取。5102、5103、5104、5105款项,收据均加盖建龙公司财务章,显示经办人为郭杰,款项用于郑大二附院工程,郭杰称并未领取这些款项,但其提交中建八局二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前后自相矛盾,且与原审法院向该公司调取的结果不相符合,况且即使这些收据为郭杰补办手续所签,也不足以证明郭杰没有领取这些款项,故对郭杰该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郭杰称其中20000元用作工地工伤赔偿,仅向原审法院提交协议一份,但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与郭杰领款的时间间隔较长,且韩广恩及喻子平不予认可,按照协议的约定该支出应当由三方共同签字,郭杰所述明显与协议约定的规章制度相违背,不予采信。三、郭杰在合伙事务中所欠韩广恩的53500元及利息,韩广恩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该问题,原审法院要求郭杰本人予以明确时,郭杰没有给予明确答复。该笔借款约定郭杰于2005年8月20日前归还韩广恩,后郭杰未归还该款,2005年8月28日和2007年9月9日郭杰在韩广恩制作的工程投资表上均对该款签字认可,韩广恩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韩广恩的该项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郭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郭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