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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75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75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利用其自制的塑料卡片捅开郑州市金水区某路汉飞金沙国际小区x号楼1501房间门,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3150元)、现金200元和美金200元(折合人民币122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利用其自制的塑料卡片捅开郑州市金水区某路汉飞金沙国际小区x号楼68号房间门,将被害人毕某某的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梵高手表一块和现金30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利用其自制的塑料卡片捅开郑州市金水区某路汉飞金沙国际小区x号楼1501的房间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人民币200元和美金200元(折合人民币1220元)。经鉴定,涉案的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

2014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利用其自制的塑料卡片捅开郑州市金水区某路汉飞金沙国际小区x号楼12层68号的房间门,盗窃被害人毕某某的一台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梵高手表一块和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18日晚21时许,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路汉飞金沙国际x号楼1501房间的住处,将其白色苹果5手机、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及钱包放在客厅,门未反锁。次日早上6时左右发现上述物品被盗,其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美金200元。

2.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0日晚8点30分左右,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路汉飞金沙国际小区x号楼12层68号房间的住处并把挎包放在门口鞋柜上。次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其发现挎包里的人民币3000元不见了,经过清点,又发现客厅放着的一台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和梵高手表也被盗,遂报案。

3.证人郭某某证实:其是被告人吕某的女朋友,与吕某租住在州市金水区某路汉飞金沙国际小区x号楼2015号房间。2014年1月中旬吕某曾带回一台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称是买朋友的。1月28日,吕某又带回来一部黑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期间吕某还给过其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其还证实,吕某有过几次凌晨回家的情况,吕某称出去打牌了。

4.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黑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涉案的两台笔记本电脑、手表、苹果5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被告人吕某指认郑州市金水区汉飞金沙小区x号楼15层1501号、 x号楼12层68号分别为其两次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和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7.作案工具白色塑料卡片一张及作案时戴的鸭舌帽一顶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有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受理了张某某被盗窃案。经侦查,被告人吕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4月3日11时许,该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唯美时尚酒店319房间将吕某抓获,吕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优胜北路支行出具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2014年1月19日美元的中行折算价为610.41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吕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吕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吕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和美金二百元(或人民币1220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毕某某。

三、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华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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