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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洪亮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62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洪亮,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62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洪亮,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洪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被告人井洪亮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提升信用额度,骗取李某某的信任之后,以需要将信用卡拿到公司进行登记为由,冒用李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xxxxxxxx),分四次套现人民币51 000元,后将该信用卡折断遗弃,并与李某某中断联系。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井洪亮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井洪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井洪亮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骗取李某某的信任之后,以需要将信用卡拿到公司进行登记为由,冒用李某某卡号为6225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分四次套取现金人民币51 000元,后将该信用卡折断遗弃,并与李某某中断联系。现追回赃款人民币19 000及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112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下午2点左右,其通过微信好友与井洪亮认识,5月3日10时许,井洪亮自称是做信用卡及贷款的并帮其提升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额度到51 000元。后井洪亮称需拿卡回公司登记将其信用卡拿走。到当天下午其发现信用卡被盗刷,打电话联系井洪亮时一直无法接通,后报警。经过查询,其信用卡于当天下午共有四次刷卡记录,第一次500元,第二次5050元,第三次30450元,第四次15000元。上述刷卡记录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未出账单明细传真在卷予以证实。

2.证人桂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14点左右,其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的腾辉通讯上班的时候,一名男子(即指被告人)来到店内让其给刷卡套现45 000元。其告诉对方刷卡套现需要百分之一点五的费用,该男子同意后,其用店内的POS机帮对方分两次(一次30 450元,一次15 000元)刷卡45 450元,之后其给了该男子45 000元。上述事实有刷卡交易凭证在卷予以证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确认井洪亮即为冒用其信用卡取走人民币51 000元钱的人。经桂某某辨认,确认井洪亮即是到其店内刷卡套现的男子。

4.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19 000元及一枚千足金SW黄金戒指(价值3112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金鑫销售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井洪亮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称其信用卡被冒用,经侦查发现被告人井洪亮有重大嫌疑,该分局民警于2014年5月7日21时许在郑州市人民路百盛购物广场对面人行天桥上将井洪亮抓获,井洪亮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井洪亮供述:2014年5月3日,其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一个叫盼盼的女孩,其自称是专业办信用卡的可以帮其提升信用卡额度,该女孩即将她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及个人信息、密码告诉其,其将该卡额度提升至51 000元,后其以登记为由将该卡拿走并先后到国基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的一个小区内的一个专业套现的地方套现两次,又到邵庄村一家手机店套现两次,共套现人民币51 000元,后将该卡折断扔掉并将手机关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洪亮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洪亮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被告人井洪亮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井洪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追回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井洪亮犯罪的事实、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洪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