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293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晓垒,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2001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晓垒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晓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晓垒骑摩托车到郑州市金水区河医立交桥附近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夺,抢走三星71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00元),HT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20元),人民币2000元。 二、2013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石晓垒骑摩托车到郑州市商都路与十里铺街交叉口附近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林某某实施抢夺,抢走飞利浦手机一部(无法估价)。 三、2013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石晓垒骑摩托车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与农业路附近对被害人姜某某实施抢夺,抢走橘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2250元)。 四、2014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石晓垒骑摩托车到郑州市花园北路贾鲁河桥附近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夺,抢走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1600元),黑色中兴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 综上,被告人石晓垒实施抢夺4次,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7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晓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夺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石晓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晓垒骑摩托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医立交桥附近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夺,抢走一个女士挂包,包内有一部三星7100手机、一部HTC手机及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涉案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HTC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现HTC手机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 二、2013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石晓垒骑摩托车在郑州市商都路与十里铺街交叉口附近,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林某某实施抢夺,抢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部飞利浦手机(无法估计)和人民币400元。 三、2013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石晓垒骑摩托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与农业路附近,对被害人姜某某实施抢夺,抢走一个橘红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 四、2014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石晓垒骑摩托车在郑州市花园北路贾鲁河桥附近,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夺,抢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部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一部黑色中兴手机一部、人民币280元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涉案的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晓垒抢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21时许,其骑电动车走到郑州市金水区河医立交桥的时候,从其身后行驶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那名男子从其电动车上抢走了其的包。其被抢物品有一部三星7100手机、一部HTC手机、现金24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9时10 分,其骑电动车走到商都路与十里铺路口西边时,一名男子骑摩托车从其后面过来,将其手提包抢走。其包内有现金400元左右,一部飞利浦手机和身份证等物。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9日 18时40分,其骑电动车走到沙口路农业路交叉口时,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元,一部苹果4S手机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9日20时许,其骑电动车走到花园北路贾鲁河桥时,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将其包抢走。包内有一台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中兴手机、现金400元及银行卡等物。 (二)鉴定意见 经鉴定,涉案的三星7100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HTC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有价格鉴定在卷予以证实。 (三)书证 1.涉案的HTC手机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2.涉案平板电脑和中兴手机等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某,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3.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对发生在郑州市区内的抢夺案件进行串并侦查时发现,王某、林某某、姜某某被抢系一人所为。2014年1月10日1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将石晓垒抓获,并从石晓垒处查获几张张麦桢的银行卡,确定张某某一案也系石晓垒所为。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晓垒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晓垒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石晓垒的供述证实:2013年8、9月份,其骑摩托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医立交桥处,抢夺一个女子的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部三星7100手机和一部HTC手机。2014年1月9日20时许,其骑摩托车在郑州市三全路与花园路交叉口,抢夺一个女子的包。包内有人民币280元、一部中兴手机、一部苹果电脑和银行卡等物。除此之外其还于2013年8月29日21时许、12月19日18时许实施了抢夺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晓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晓垒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石晓垒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石晓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石晓垒一年内多次驾驶行驶的车辆进行抢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石晓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石晓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晓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及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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