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7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 屈月英,女,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俞翔,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尤瓦斗(又名尤娃斗),男,汉族,1950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屈月英、赵俞翔与上诉人尤瓦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月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上诉人赵俞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上诉人尤瓦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2003年11月13日被告屈月英、被告赵俞翔分两次共向原告尤瓦斗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尤瓦斗,又名尤娃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屈月英、赵俞翔欠原告尤瓦斗现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承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被告未见到原告的4万元,是被原告欺骗所写的欠条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月英、赵俞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瓦斗人民币4万元。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屈月英、赵俞翔承担。 屈月英、赵俞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10月20日借条一张,上面显示“借龙娃斗现金壹万元整,保证人张跃生”。另一张借条是2003年11月13日,借条上显示“今借到尤娃斗现金叁万元整”。很显然是龙娃斗、尤娃斗,而不是被上诉人尤瓦斗。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龙娃斗和尤娃斗就是被上诉人本人,也没有担保人文字证明或出庭证明龙娃斗、尤娃斗就是被上诉人尤瓦斗,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或发回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尤瓦斗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驳回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尤瓦斗答辩称:龙娃斗是写错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龙娃斗是谁,借款条我拿着的,就是我。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屈月英、赵俞翔向被上诉人尤瓦斗出具4万元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上诉人上诉称借条上的龙娃斗、尤娃斗非尤瓦斗本人,尤瓦斗诉讼主体不适格,但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龙娃斗、尤娃斗另有其人,且尤瓦斗持有涉案借款的借条,故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屈月英、赵俞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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