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577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4月2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与某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的“艺指苑”美甲店门口,趁被害人宋某某回店取东西之际,将宋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阿米尼”牌蓝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与某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的“艺指苑”美甲店门口发现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阿米尼”牌蓝色踏板式电动车钥匙未拔,趁被害人宋某某回店取东西之际,将该电动车骑走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与某路交叉口的名为艺指苑的店门口,进店里取东西。后其看到一名男子将其电动车骑走一两米,后其和邢建军将该男子当场抓住并报警。证人邢建军的证言与宋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2.涉案的“阿米尼”牌蓝色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 3.涉案的电动车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有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王某指认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与某路交叉口的一家名为艺指苑的店门口是其于2014年4月7日实施盗窃电动车的地方。宋某某、邢建军指认王某即是盗窃电动车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7日12时10分许,民警接110指令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与某路交叉口的一家名为艺指苑的店门口抓到一名小偷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犯罪未遂,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任春山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党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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