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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39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85年11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39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85年11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10号院3单元2楼南户,盗窃同租户被害人王某某的一个红色首饰盒,首饰盒中有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总价值为人民币6841元)。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共同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10号院3单元2楼南户。2013年12月31日12时许,张某某趁王某某不在房间之际,将王某某的一个红色首饰盒盗走,该首饰盒中有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41元),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华润万家一楼瑞爱丽纯银专柜将赃物销售至张某甲处。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并赔偿张某甲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2日,其离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10号院3单元2楼南户的暂住处,2014年1月2日16时许,其回到住处,后发现放在床尾下面的一个红色首饰盒不见了,内装有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因家中同租户张某某突然很爽快的还其1600元钱,其怀疑首饰盒是张某某盗走的,经询问,张某某予以否认,其就打电话报警了,2014年1月4日凌晨,民警在其住处勘查完现场后,张某某对其承认了盗窃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中午12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华润万家一楼瑞爱丽纯银专柜上班,一名短发男子(即被告人张某某)询问是否回收金饰,并从一个褐色首饰盒里拿出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其以5138元的价格收购该项链和戒指。

3. 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21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20元。

4.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及销赃的地点;证人张某甲辨认出卖给其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的男子即被告人张某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000元,从张某甲处扣押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现赃款已发还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张某甲全部损失,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在卷证明。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4日1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南阳路与南丰街南20米路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其回到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10号院3单元2楼南户的住处,12时许,其到同租户王某某的房间找拖鞋,将王某某放在床尾的一个红色盒子盗走,里边有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后其到南阳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华润万家一楼瑞爱丽纯银专柜将项链和戒指出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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