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511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4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杨某甲(已判处刑罚)给王某某120万元钱作为工程款,由被害人黄某某作担保。2011年12月20日14时许,杨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联系不到王某某为由,在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84号实力大厦706室河南昊瑞置业有限公司,向黄某某索要120万元工程款,并将其控制在其办公室内。2011年12月21日14时许,杨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强行将黄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金水花园东区广东开平建筑有限公司三楼的一个房间内,期间杨某甲组织“艾滋病”人对黄某某进行打骂、威胁,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看管黄某某至2011年12月24日13时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羁押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杨某甲(已判决)所在单位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开平公司)在2011年2月份向长垣县飘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飘安公司)交了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2011年11月份,被害人黄某某向开平公司就飘安公司归还保证金一事提供担保。2011年12月1日,开平公司授权其公司项目经理杨某甲负责处理索取该120万元保证金事宜。 2011年12月20日14时许,杨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84号实力大厦706室河南昊瑞置业有限公司,向黄某某索要120万元保证金,并将其控制在办公室内。次日14时许,杨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强行将黄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金水花园东区开平公司三楼的一个房间内,期间杨某甲组织“艾滋病”人对黄某某进行打骂、威胁,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看管黄某某至2011年12月24日13时许。直至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1年11月份,其在飘安公司向开平公司就归还120万元保证金做了担保。同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开平公司项目经理杨某甲带着几个人到郑州市红专路84号实力大厦706室河南昊瑞置业有限公司找其索取120万元保证金。杨某甲等人将其控制在办公室内,其中几个人还自称艾滋病人。次日14时许,杨某甲等人将其从办公室带到郑州市纬四路广东开平公司的一个房间里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杨某甲还以绑其家人相威胁,其他人还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一名年轻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某)看着其,晚上不让其睡觉。其为尽快脱身遂要求联系同事帮忙想办法凑钱还款,其同事郭某某在无法筹钱解救其的情况下报警,民警于12月24日13时许将其解救出来。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2日晚,其接到黄某某的电话称被几个人带到了金水花园东区。其赶到后看到黄某某在一个房间里坐着,有几个人在看管他。黄某某让其抓紧时间联系王某某还款。次日晚,黄某某又打电话让其过去。其过去后因为一直没有还款,没能将黄某某带走。其离开后收到黄某某的短信让其报警,其就报警了。 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某甲的朋友。2011年12月24日11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花园70号楼3楼会议室找杨某甲看一个土地证。当时杨某甲不在会议室,其就和杨某甲的侄子杨某乙说了几句话。当时去看到会议室还有几个人,其中一个短发男子和一个戴围脖的男子在说什么公司之间钱的事。其虽然不认识那几个人,但能辨认出来。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为开平公司办理过法律事务。2011年12月的一天,杨某甲告知其黄某某正在开平公司配合索要120万元保证金,让其过去给黄某某讲讲法律知识。其来到开平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三楼会议室见到黄某某,和黄某某说了些法律规定后就离开了。 4.经证人翟某某辨认,被害人黄某某就是其于2011年12月24日在开平公司三楼会议室见到的人;经被害人黄某某、证人郭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参与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人之一;经王某某辨认,被害人黄某某就是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的人;被告人王某某还辨认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4日民警在金水区金水花园东区广平公司三楼会议室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7.同案犯杨某甲供述了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某,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看管黄某某的事实。 8.本院(2013)金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与杨某甲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同案犯杨某甲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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