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432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0××五菱牌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口时,与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7××奥迪牌轿车相撞。后王某某驾车继续向东行驶至“华瑞桂苑小区”北门时,与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AQ××中华牌轿车相撞,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其血醇酒精含量为238.13/100ml。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分别对刘某某、贾某某进行赔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0××的五菱牌小型客车沿郑州市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三全路口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7××的奥迪牌轿车尾部。后王某某驾车继续向东行驶至郑州市三全路丰庆路口东100米处的华瑞紫桂苑小区北门时,又撞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Q××的中华牌轿车的右尾部。致使二车辆受损。后王某某被赶到现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警查获。经对王某某采血检验,王某某当时的血醇含量为238.13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贾某某13 000元、刘某某5 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14日22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7××黑色奥迪轿车沿郑州市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口进入右转辅道时,一辆车牌号为豫A0××号白色面包车从后面撞到其的后保险杠上,其下车去找面包车司机,面包车司机开车沿郑州市三全路向东跑了。其开车追至郑州市三全路丰庆路口东100米处的华瑞紫桂苑小区门口时,看见面包车撞到一辆停着该小区门口的一辆轿车,面包车就停在该处,其追上面包车司机就报警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14日22时许,其接到其弟弟的电话说其停放在郑州市三全路丰庆路口东100米处的华瑞紫桂苑小区门口的一辆豫AQ××的灰色中华牌轿车被撞了。其赶到该小区门口看见一辆车牌号为豫A0××的白色面包车撞到其车的右后方保险杠和叶子板,还有一名轿车司机在面包车驾驶位上拉住了面包车司机,其就报警了。 3.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 4.案发地点为郑州市三全路紫桂苑小区门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在案佐证。 5. 经对被告人王某某采血检验,王某某当时的血醇含量为238.13/100ml。是醉酒驾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在案佐证。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取得驾驶证后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于2013年7月14日22时10分许在郑州市三全路紫桂苑小区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10.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贾某某13 000元、刘某某5 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有收条及谅解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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