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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周,男, 1954年2月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周,男, 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昭,被上诉人张金周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LJ66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为50万元,车损不计免赔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一年。后原告按约给被告缴纳了保险费17046.05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保单,保单编号为:41012519540。2012年10月14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至登封市嵩阳路南段往车库停车时,压坏车库配制的举升平台设备,造成车辆及举升平台受损。原告报案后,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核实,后原告委托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升降平台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登顺价事车鉴(2012)1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车辆给第三人举升平台立体车库造成的损失为7480元。原告按照估价鉴定结论书对第三人作出赔付。后原告的车辆在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396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损失时,被告以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中,未发生《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的相关情形,属在维修保养期间发生事故,事故现场是营业性场所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故成讼。另查明,原告投保被告公司的车辆,因购买了法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购买交强险所在的保险公司调查后,就原告投保车辆压坏第三人的举升平台已支付原告2000元赔偿金,故原告申请将第二项举升平台损失748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其车辆及他人财产受损,被告应按约赔付。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未发生《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的相关情形,拒绝赔付的辩由因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本院对车辆发生事故的现场勘验,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现场是存放车辆的车库,不属营业性场所。故被告称发生事故的场所属营业性场所,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金周车辆维修费39600元、举升平台维修费5480元,共计45080元。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指出:“车辆再向举升平台上停车时,举升平台作为车辆的外界物体倒塌、车辆坠落。”可以看出,举升平台的倒塌引起了车辆坠落,举升平台的所有者应当就其管理维护举升平台不善导致被上诉人车辆坠落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举升平台维修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供事故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项约定、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应由举升平台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举升平台的维修费用。综上,请求:一、依法判决赔偿金45080元上诉人不予承担(1、车辆维修费39600元不予支持;2、举升平台维修费5480元不予支持)。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金周答辩称:一、2012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后,我向车辆投保的强制险投保单位平安公司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太平洋公司报案,两家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看,对车辆压坏立体举升平台均没有任何异议,现场拍照、询问,程序一样不少。之后,平安公司让我递交了资料,及时赔付了财产赔偿额度为2000元。我方是在车库停车时,压坏车库配置的举升平台设备,造成车辆及举升平台受损。上诉人称我方在审判阶段出现了“举升平台作为外界物体倒塌,车辆坠落”和“车辆压坏举升平台”两种不同的说法,这是欺骗法庭。二、上诉人利用保险格式条款的优势,对事故条款和本案事实任意解释。上诉人2012年12月22日出具的不属保险责任通知书中引用保险格式条款第五条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上诉人在一审上诉时,称我车行驶到举升平台是到营业场所维修保养,引用保险条款第七条予以抗辩;本次重审后上诉又引用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称自身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周之间签订的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金周投保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在营业性场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张金周的车辆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及他人财产损失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抗(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