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8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明国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保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杰伟,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鲍宛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蕾与上诉人武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蕾的委托代理人明国正,被上诉人武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退出双方共同建立的马林新庄西/路北的钢结构加工厂,原告股份内的设备作价200 000元转让给被告。因被告现在暂无现金支付,原、被告协议暂时欠款,被告同意分四次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为:第一次还欠款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金额为50000元;第二次还欠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金额为50000元;第三次还欠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金额为50000元;第四次还欠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金额为500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先后向其支付转让费16794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36794元。 因被告未将其余的163 206元转让费支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其中第一笔13 206元(合同约定第一笔还款50 000元,被告已偿还36 794元,还余13206元未还)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2年,第二笔50 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1.5年,第三笔50 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1.5年,第四笔50 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1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分四次每次支付金额为 50000元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共计2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转让费共计36794元,该认可系其作出对己不利的认可,系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转让费1632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杰伟支付转让费1632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第一笔13 206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2年,第二笔5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1.5年,第三笔5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1.5年,第四笔50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1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被告王蕾负担。 王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为物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标的物为一套机械设备,该设备属于河南省宇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本协议签订后,未经河南省宇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被上诉人也未取得该设备的处分权,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该设备,《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主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但基于被上诉人对本属于河南省宇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无权处分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武伟杰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武伟杰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蕾二审庭审中提交两份证据:1、河南省宇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证明被上诉人武伟杰为该公司股东。2、河南省宇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慧特焊割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武伟杰无权处分该设备。 武伟杰对王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但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经被上诉人经手买的;公司章程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的出资人,仅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出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上诉人王蕾与被上诉人武伟杰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协议约定,王蕾应向武伟杰支付转让费共计20万元。现武伟杰认可王蕾已向其支付转让费共计36794元,王蕾应予以支 付余款163206元及逾期利息。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转让的是河南省宇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被上诉人无权处理该公司设备,协议属无效,但这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的“乙方(武伟杰)股份内的设备作价20万元转让给甲方(王蕾)”的股份转让的事实不符,且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四次还款计划也不相符,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该机器设备无被上诉人的股份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上诉人王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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