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583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200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4月20日因本案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葛晓波、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敦睦路85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上车之际,将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PULID F10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窃手机价值230元。 2013年8月13日晚19时30分左右,赵某某在郑州市火车站兴隆街8路公交车站牌处,趁拥挤之际,从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窃一个绿色钱包,钱包内有154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 2014年3月21日下午17时40许,赵某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金水河桥南100米路西的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曹某某上车之际,从曹某某上衣口袋内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以上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敦睦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杨某某上车不注意之际之际,盗窃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PULID F10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18时左右其到郑州市二七区敦睦路85路公交车站牌乘坐公交车,上车后其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被盗手机牌子为普莱达,型号是PULID F10,白色直板手机。 2.涉案的PULID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有价格鉴定意见在卷予以证实。 3.涉案的手机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有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4. 被告人赵某某指认郑州市二七区敦睦路公交车站牌处是其于2014年4月20日18时许实施盗窃的地方。有辨认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0日18时左右,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巡逻至火车站85路公交车站牌处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观察,发现该男子趁乘客上公交车人多拥挤之际,将一名男子的手机偷出来,准备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当场提取手机一部,有提取经过在卷予以证实, 6.被告人赵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二、2013年8月13日晚19时30分左右,被高人赵某某在郑州市火车站兴隆街8路公交车站牌处,趁人多上车拥挤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绿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54元、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19时50分许,其和其表姐,外甥女王某某一起到郑州市火车站兴隆街8路公交站牌等公交车,准备上车的时候,其听到外甥女王某某叫其,说有人偷其钱包。后其和表姐,外甥女王某某三人将小偷抓住,随后报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对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 2. 被害人被盗钱包为绿色,内有现金154元,身份证等物品,有物证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3. 涉案的赃物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4.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3日19时5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民警接110指令称,火车站8路公交车站牌抓住一名小偷。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嫌疑人赵某某控制。 5.被告人赵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三、2014年3月21日下午17时40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金水河桥南100米路西的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曹某某上车不注意之际,盗窃曹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1日下午17时40分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与顺河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公交车站牌乘坐727路公交车,下车后其发现手机(黑色三星)被盗了。当时并未报警。2014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民警电话说其被盗的手机找到了。 2.涉案的黑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有价格鉴定意见在卷予以证实。 3.涉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1日19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巡逻至商城路郑州市体育场南门附近发现一可疑男子,遂拦下对其盘查。经查,该男子叫赵某某,其对其于2014年3月21日下午17时4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金水河桥南100米路西公交车站牌处盗窃一三星牌手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后其被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 5. 被告人赵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的综合证据主要有: 1.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2.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多次扒窃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华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党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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