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金刑初字第638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赵哲),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路1+1精品烘焙蛋糕店将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被害人王某的苹果手机(价值1200元)调换成手机模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王某系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路1+1精品烘焙蛋糕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模型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的白色苹果4手机调换,后将该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王某在郑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并将涉案手机退回,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一天下午1点左右,其将手机放在店里外出,等其回到店内,发现手机被调换成了一个手机模型。2014年4月3日下午5点左右,一女子将被盗的白色苹果4手机还给其。 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其到强戒所看王某,王某告诉其他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路口附近一个面包房偷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在家放着,让其把手机还给被害人。3月26号左右,其按照王某提供的地址将手机还给了被害人。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5.经辨认,被告人王某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1精品烘焙蛋糕店即是其盗窃手机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4日,郑州市戒毒所戒毒人员王某供述其于2013年12月底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某路口一蛋糕店内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29日,该所将王某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处理。。 7.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8.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到某路和国基路交叉口的一个小面包房,看到面包房柜台上有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即用事先准备好的苹果手机模型调换后拿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的盗窃行为且退回赃物,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党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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