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民申字第11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小变,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确山县龙泉商务休闲浴场。 法定代表人:李大格,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小变因与被申请人确山县龙泉商务休闲浴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王小变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过失,依法不应分担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王小变主张的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过失,依法不应分担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王小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尤其是浴区地面湿滑),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对其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王小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小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程 海 龙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力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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