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293号 |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9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来往中确定终身。2000年9月12日在铁门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16日喜生一女孩取名邵某宇。今年12岁,在克昌村上小学六年级。于2007年7月26日喜生一女孩,取名邵某娇,今年7岁,上小学一年级。可后来,被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加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对我张口就骂,动手就打,上网给女人聊天。随后他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他服刑期间,由于他父亲打骂我致使我无法生活,实属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两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个月500元;三、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保留和赵某某之间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12日在铁门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2年生长女,取名邵某宇;于2007年7月26日生次女,取名邵某姣。2014年3月24日被告邵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新安县铁门镇克昌村建有房屋一处,价值25000元。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鉴定。长女邵某宇现年13周岁,经本院询问,其表示愿随原告赵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被告邵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法履行对家庭的义务,对夫妻双方夫妻感情已造成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可以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提出共有房屋价值25000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又不主张鉴定,提供不出房屋价值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考虑到原告不要求占用该房屋,根据当地风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价值一半的价款12500元。关于原告赵某某请求的子女抚养及抚养费事宜,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显然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应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事宜,结合新安县当地生活水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邵某宇、婚生女邵某娇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邵某宇、邵某娇年满十八周岁,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 三、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代理审判员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吕小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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