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运功,又名王运动,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功及辩护人李小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晚上7时许,在磁涧镇八里村八下组江某西家门口,江某西妻子张某红、儿子江某浩、女儿江某晶与前来要帐的王运功、王某伟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张某红头部被王运功用摩托车头盔打伤。经鉴定,张某红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运功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红达成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付给被害人张某红赔偿款92500元,被害人张某红给被告人王运功出具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运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运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红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王运功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运功近亲属与被害人张秋红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张秋红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运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郭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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