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3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5日19时40分许,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磁涧镇八里村路段处时,追尾撞住停放在路边的豫C3873A号小轿车,造成孙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出现场的交警及时到医院对孙某某采血,并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经司法鉴定,孙某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5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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