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封民初字第00248号 |
原告衡道仁,男,193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素真,女,193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衡正花,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冬峰,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衡智,男,200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衡晨,女,200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冬峰,系原告衡智、衡晨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保平,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超岭,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厚平,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江。 委托代理人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道仁、刘素真、马冬峰、衡智、衡晨与被告甄保平、魏超岭、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甄保平、魏超岭、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五原告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为被告。2014年3月18日本院决定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3月24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6月4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道仁、刘素真委托代理人衡正花、原告衡智、衡晨法定代理人马冬峰、原告马冬峰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魏超岭、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厚平、潘恒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川、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保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道仁、刘素真、衡智、衡晨、马冬峰诉称:原告亲属衡明伟系被告甄保平、魏超岭雇佣的司机。2013年6月30日衡明伟驾驶豫B-U0088号牵引车及豫B9280号挂车在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装起重设备时,由于该起重设备在车上没有固定,被告魏超岭私自把车向前移动50米左右,导致衡明伟在固定设备时设备发生坠落,砸中衡明伟的头部,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不管不问,态度冷淡。事后查明,该车挂靠在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甄保平、魏超岭作为雇主应予以赔偿,作为挂靠单位的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也应当赔偿。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037.3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713976.39元。 被告魏超岭辩称:车不是我开的,也不是我叫往前开的,我不是车主,不应该成为被告。 被告甄保平未答辩。 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且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从我公司与甄保平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可以看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占有人以及既得利益享有者均为甄保平,公司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该车辆,也未从该车辆上分享任何运输利益。2、最高院法释(2000)38号文规定,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外,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应按事实和法律确认赔偿标准及数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系典型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也非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事故发生后,封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6.30”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如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仅限于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3、本案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对象和范围。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事故车辆造成,是因为事故责任人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操作造成的,不属于车辆的侵权纠纷,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封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6.30”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认定如下“2013年6月30日11时10分左右,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用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拉运大型钢构件,由于放置不稳,钢构件突然从车厢平台坠落地面,致使捆绑钢构件的衡明伟头部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可以认定衡明伟的死亡原因系钢构件坠落砸中头部导致,并非车辆撞击,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二、我公司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保险条款的约定,已经依法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在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且明确告知免责事项,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声明部分盖章确认。该声明为:“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故本起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车是业务经理石廷备(非公司员工)自己找的,到我公司装货后,公司工作人员提醒司机把车固定好再往前走,司机说没事儿,结果开出去没有50米,车上的货物脱落,发生了事故,事故不是我们直接造成的,对安监局的处理结果我们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衡明伟的死亡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五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有何具体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6页;2、照片4张;3、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甄保平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4、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豫BU0088号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三责险保险单1份、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豫B9280号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单1份。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甄保平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豫BU0088号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三责险保险单1份、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豫B9280号挂车商业三责险保险单1份;3、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责险条款;2、投保单3份。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利民与石廷备协议1份。被告甄保平、魏超岭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王利民笔录1份;2、封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魏厚平笔录1份;封丘县安监局询问石廷备笔录1份;3、封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赵永强笔录;4、封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魏超岭笔录1份;5、封丘县人民政府(2013)125号文件1份,内容是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6.30”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附件是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6.30”事故调查报告。6、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6.30”事故专家意见及专家资格证书。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金大地出租有限公司定额发票337张;2、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马冬峰协议书1份。被告甄保平、魏超岭、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魏超岭对原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魏超岭对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魏超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魏超岭对原告针对第二焦点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魏超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魏超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内部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既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非是文件形式的内部规程,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针对第二焦点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是337张共计2000元的出租车票,原告未提供该费用发生是用于受害人就医、转院的具体地点、时间、人数等相关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对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原告及被告魏超岭无异议,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王利民与出事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协议双方均与本案出事车辆无关联,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甄保平、魏超岭合伙以甄保平的名义与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向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货车一辆,牵引车是解放牌,号牌豫BU0088,挂车是骏强牌,号牌豫B9280,价款279500元,先付112500元,同时再向银行贷款167000元付给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贷款按还款清单逐月还清。贷款还清前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不得转让、赠与、变卖、抵押。贷款结清后,车辆归所有权购买方。购车方每年需交纳保险费30892.19元,每月交付服务费400元。2013年3月19日该车以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三责险2份。保险期是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3年6月29日,被告魏超岭雇佣衡明伟为司机,衡明伟持有A2驾驶证。当天由王利民介绍由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用魏超岭的车拉运行车钢构件,运费2万元。下午3时许到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开始装车,装车由石廷备指挥,赵永强和柴秋霞负责装车,将行车的两个主梁、一个架桥机的支架装上了车,并由公司的工人焊接了两个主梁,后在7时许下班。行车主梁及支架长约16米,货车挂车车厢长约13米,行车支架超出了货车后厢板。第二天早上8点多继续装,约10时50分,石廷备让衡明伟把车往南开了约50米装其他小件设备。约11时10分左右,由于放置不稳,钢构件突然从车厢平台坠落地面,致使捆绑钢构件的衡明伟头部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封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6.30”事故调查报告和傅相秋等作出的“6.30”事故专家意见均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两个:一、直接原因有两个,1、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员工安全意识淡薄,汽车司机衡明伟在大型钢构件吊装放置汽车车厢平台,在没有用绳索固定的情况下(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1.3.2条货箱或其他载货装置,其构造应保证安全、稳妥地装载货物),违章将车辆开离吊装现场50余米,增加了钢构架放置的不稳定性,是造成钢构件突然坠落的直接原因;2、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大型钢构件的吊装工作,未按规定制定吊装方案(GB6067.1—2012《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11.1条安全工作制度:使用单位应根据所使用起重机械的种类、构造的复杂程度,以及使用的具体情况,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如交接班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帮挂指挥规程、维护养护制度、定期自行检查制度、检修制度、培训制度、设备档案制度等),对吊装过程中的危险因素考虑不周,现场管理不到位,在大型钢构件没有固定的情况下,车辆开离现场时,未及时制止(GB067.1—2012第12.5.1条指挥人员职责:指挥人员应负有将信号从吊装工传递给司机的责任。指挥人员可以代替吊装工指挥 起重机械和载荷的移动,但在任何时候只能由一人负责),致使吊装过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也是造成钢构件突然坠落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有三个,1、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用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拉运大型钢构件,双方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双方责任不清,义务不明,为吊装过程埋下了隐患;2、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生产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如:起重机缺少防脱钩装置,吊索具管理不规范等),员工安全意识淡薄,也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3、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不到位,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GB/T22126—2008《物流中心作业通用规范》第6.4条物流中心应根据需要提供内部和外部培训,以提高管理作业人员的能力及素质,保证其能够理解作业规范、掌握作业技术,达到作业规范要求的水平),也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封丘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6.30”事故调查报告同时认定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衡明伟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本案原告衡道仁、刘素真系衡明伟的父母,原告马冬峰系衡明伟的妻子,原告衡晨、衡智系衡明伟的子女。2013年12月26日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马冬峰达成协议,约定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补偿马冬峰31万元,马冬峰自愿放弃追究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相关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文(2013)125号文件本案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大型钢构件吊装过程中制度不完善、管理不到位,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及时制止违章操作行为对本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衡明伟在大型钢构件吊装放置汽车车厢平台后,在没有用绳索固定情况下违章将车辆开离吊装现场,负有直接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由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衡明伟各负50/%的责任。对于衡明伟应负的责任,因衡明伟是按照其雇主魏超岭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五原告的亲属衡明伟与被告魏超岭、甄保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魏超岭、甄保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事故是在被告魏超岭、甄保平向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被告魏超岭、甄保平以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2份商业三责险,3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魏超岭、甄保平为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称本起事故非交通事故系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包括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本案被告甄保平、魏超岭以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投保的车辆系货车,经营的是货物运输业务,装货和卸货是货车的使用方式之一,衡明伟当时就是正在装货,故应视为该车正在使用。第二是对“第三者”范围的理解,对于发生事故的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关键在于准确界定时间和空间两个节点,即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处于车体包括车厢范围内,还是处于车体范围外,在车体范围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体范围外即为“第三者”。本案受害人衡明伟是在车厢后边捆绑钢构件时钢构件突然坠落被砸伤的。故受害人衡明伟由原来车上人员(该车的驾驶员)转化为了“第三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起事故应视为保险事故,对于应当由被告魏超岭、甄保平承担的主要责任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衡明伟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免赔率按15/%计算。对于这15/%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分期付款出卖方,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也非衡明伟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对衡明伟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在此次事故在因管理不到位、对员工教育不到位应负主要责任,是应承担受到经济处罚的行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衡明伟两个子女计算21年为155630.79元,衡明伟父母(四个子女)计算10年为37054.95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660125.34元。对于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50/%责任即330062.67元,因双方已自愿达成了协议,宜仍按协议履行,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衡明伟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解释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衡道仁、刘素真、马冬峰、衡晨、衡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80553.2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衡道仁、刘素真、马冬峰、衡晨、衡智对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衡道仁、刘素真、马冬峰、衡晨、衡智对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衡道仁、刘素真、马冬峰、衡晨、衡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800元由五原告与被告甄保平、魏超岭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审 判 员 齐 洪 营 二0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志 环 |
上一篇:原告牟丰与被告朱春阳、王清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