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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丰与被告朱春阳、王清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遂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牟丰,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春阳,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清雨,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春阳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遂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牟丰,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春阳,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清雨,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春阳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牟丰与被告朱春阳、王清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丰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朱春阳、王清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天良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丰诉称,2013年9月1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发现家中的电脑网线被朱春阳碰断。于是向朱春阳问是否碰断网线?朱春阳不但不接反而对原告进行辱骂。过一会,朱春阳、王清雨到原告家滋事,王清雨上前抓住原告的头发和脸,朱春阳把原告摔倒在地并用脚踢原告的头和胸部。原告报警后,公安民警到场拨打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近10000元。遂平县公安局作出(2013)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春阳行政拘留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3678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286元。

被告朱春阳、王清雨辩称,被告不知道把原告家的电脑网线碰断,原告就开始骂被告朱春阳,且原告持刀行凶,被告朱春阳上前制止才开始打架的,打架的原因在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系被告朱春阳的弟媳。2013年9月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发现家中的电脑网线断了,问被告朱春阳是否碰断网线时,双方争吵并互骂。一会,被告王清雨回家知道后,找原告理论此事时,原告与被告王清雨对骂,原告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被其他人夺走,原告与被告王清雨开始厮打并倒地,被告朱春阳用脚和拳头对原告头部及身体进行了殴打。原告报警后,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救治,并当天住院治疗,被遂平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部面部外伤;2、右眼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9447.8元。2013年9月24日,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朱春阳作出遂公(花)行罚决字[2013]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春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3年9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付检查费和医药费共计330.1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78元。2013年12月6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牟丰头部外伤后致右眼视力下降,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286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月18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牟丰因外伤致右眼视力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中医院收费发票、遂平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遂平县中医院出院证、遂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遂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朱春阳作出遂公(花)行罚决字[2013]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份、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遂平县公安局花庄派出所关于牟丰、朱春阳、王清雨、孙国录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有一定亲属关系,原告系二被告弟媳,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兄嫂,理应团结互助,互让互谅。2013年9月1日,因询问原告家的网线是否被告朱春阳碰断时发生争执,双方遇矛盾本应冷静处理,但相互谩骂,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打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清雨倒地后,被告朱春阳用拳头和脚致原告多处受伤。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争执后,到厨房拿一把菜刀,致使矛盾升级,缺少必要的理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78.1元,该部分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2)误工费900元(7524.94元/年÷365天/年×45天=927),原告请求误工费900元,该请求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27元(7524.94元/年÷365天/年×45天=927),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标准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对于原告诉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其丈夫朱科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的标准赔偿。因原告未提供朱科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的相应证照,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45天=900元。(5)营养费45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计算为450元。(6)交通费360元,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交通费合理支持为360元。(7)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票据在卷为据,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15048元(7524.9×20年×10%=15049.8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5048元,该请求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7317.86元[即(9778.1+900+927+900+450+360+500+15048)×60%=17317.86元]。因此次伤害导致原告牟丰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春阳、王清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牟丰各项损失共计20317.86元(17317.86元+3000元=20317.86元);

二、驳回原告牟丰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 元,由原告牟丰负担57元,由被告朱春阳、王清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 新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全 喜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 蜀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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