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初字第244号 |
原告刘学军,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刘鹏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学军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刘学军,系刘鹏伟之父。 原告刘鹏宇,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学军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刘学军,系刘鹏宇之父。 原告宋庆民,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张莲枝,女,汉族,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九营,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学军、刘鹏伟、刘鹏宇、宋庆民、张莲枝与被告 王九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王九营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军等诉称,原告刘学军的妻子宋桂芳受雇于被告王九营从事餐饮服务。2014年1月19日,宋桂芳受王九营指派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街北汪庄进行婚宴服务,婚宴结束后宋桂芳和肖振兰、宗红梅等乘坐王保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回家,在行至遂平县文城乡关庄时发生交通事故,宋桂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治疗费,对死者的其他损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1797.8元。 被告王九营辩称:1、本案的受害人受到伤害死亡的情况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是在受害人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处理。2、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在刑事诉讼当中,应等刑事诉讼结束后再进行民事诉讼。3、即使按雇主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4、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应对数额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刘学军的妻子宋桂芳受王九营的雇佣,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汪庄进行婚宴服务,婚宴的餐饮用品由王九营雇佣王保成驾驶货运三轮车进行接送。婚宴结束后,宋桂芳和宗红梅等人乘坐王保成的货运三轮车回家,在途经遂平县文城乡关庄村胜庄路口时,王保成超车与臧刘长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侧翻,宋桂芳、宗红梅等人受伤,后宋桂芳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成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臧刘长负次要责任。王九营支付了宋桂芳8000元治疗费后,拒绝支付因宋桂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学军等五人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刘鹏伟出生日期为1999年11月1日,刘鹏宇出生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二人为农村户口,一直跟随刘学军生活;宋庆民出生日期为1941年7月14日,张莲枝出生日期为1945年8月25日,二人为农村户口,宋庆民与张莲枝共有子女四人。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遂平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及证人的当庭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学军的妻子宋桂芳受被告王九营的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宋桂芳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宋桂芳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致死,原告方做为受害人宋桂芳的亲属,有权向雇主王九营主张权利。相对于受害人宋桂芳与被告王九营之间的雇佣关系而言,王保成和臧刘长系第三人,受害人宋桂芳的死亡虽因为王保成和臧刘长之间的交通事故所致,但原告方可选择由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方要求由雇主即本案被告王九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诉请被告王九营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本案的开庭时间在2014年,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2、受害人宋桂芳的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原告方请求的被扶养人刘鹏伟的生活费为11255.46元(5627.73元/年×4年÷2人),被扶养人刘鹏宇的生活费为36580.25元(5627.73元/年×13年÷2人),被扶养人宋庆民的生活费为11255.46元(5627.73元/年×8年÷4人),被扶养人张莲枝的生活费为16883.19元(5627.73元/年×12年÷4人),四人生活费共计75974.36元(11255.46元+36580.25元+11255.46元+16883.19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的数额为245481.16元(169506.80元+75974.36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264460.16元(18979元+245481.16元)。鉴于本起事故致受害人宋桂芳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伤害,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方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九营应当赔偿原告方324460.16元(264460.16元+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1797.8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九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军、刘鹏伟、刘鹏宇、宋庆民、张莲枝经济损失共计31179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王九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审 判 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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