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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父。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父。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王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相识后建立婚约关系。原告按照风俗习惯先后给付了被告见面礼、订婚现金、三金等共计29410元。后在双方商量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时,被告方反悔,不愿与原告结婚,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索要的彩礼,被告方拒绝返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退还原告彩礼29410元。

被告王某、王某某、魏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建立的婚约关系属实。原告只是给付2000元见面礼,其他钱被告没有见,并且原告与被告王某还在一起同居了几个月。金戒指和金耳环在原告家,金项链是被告王某过生日的时候原告送的,属于原告的赠与行为,不应该返还。被告王某带过去的电脑和电动车价值5700元,原告应该归还或折合成现金。因双方之间有经济来往,经核算,被告不应当再退还原告彩礼款2941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婚约关系。李某某给付了王某方2000元见面礼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庭审中李某某的证人证明2012年农历八月初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到王某家定亲,由李某丙给付了王某某20000元彩礼钱。王某的证人证明2012年农历八月初六,李某某方到王某家走亲戚,当时只带了礼品没有给付彩礼钱。订婚后至2013年正月,王某在李某某家开办的商店里帮忙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商量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时,王某一方反悔,不愿与李某某结婚,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李某某多次要求王某等返还给付的彩礼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王某带去李某某家的有:惠普电脑一台和电动车一辆,共计价值57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当庭证言、被告证人马某某、薛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电脑、金项链的票据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而不能把金钱作为缔结婚姻的条件。男方依照民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赠予行为,这个条件就是双方结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建立婚约关系后,依照民俗给付被告一定数量的财物,目的就是与被告王某结婚。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解除了婚约关系,双方已没有结婚的意愿,故对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方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李某某支付的见面礼2000元,以及购买的三金,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王某某20000元定亲钱的诉讼主张,虽然被告王某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原告方的三位证人均证明了20000元钱给了被告王某某,原告方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符合常理,该20000元彩礼本院应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带去的电动车和电脑为原告方所购买,而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方现金22000元(不含三金),被告王某带去的电动车和电脑价值5700元,应予以扣除,余额为16300元(22000元-57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彩礼余额16300元的60%即9780元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给被告王某购买的金项链,虽属彩礼,但系实物赠予,不宜返还。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97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5元,被告王某、王某某、魏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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