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308号 |
原告安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安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1999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2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安某乙,2007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秋天,被告外出离家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安某乙和婚生子安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苏某某书面辩称,婚生女和婚生子被告和原告应该每人抚养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遂平县沈寨乡张赵庄村后炉的三间西屋(配房),应该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如果满足以上的条件,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3日,安某甲与苏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2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安某乙,2007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苏某某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27日,原告安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位于遂平县沈寨乡张赵庄村后炉的家中建有三间西屋(配房),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女安某乙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希望跟随原告及爷爷奶奶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女安某乙的书面意见、被告苏某某的书面意见和本院的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谅解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的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秋天,被告苏某某离家外出,期间未与原告安某甲共同居住生活,现分居生活已近5年,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安某甲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安某乙和婚生子安某丙从小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从孩子健康成长及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以及安某乙希望继续在原告家生活的意愿,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比较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安某乙和婚生子安某丙,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不论孩子由谁抚养,都不影响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亲属关系。关于被告要求分割位于遂平县沈寨乡张赵庄村后炉的原告家中三间西屋(配房)的答辩意见,结合原告的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三间配房中的北侧一间归被告苏某某所有,南侧两间归原告安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安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安某乙和婚生子安某丙由原告安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间西屋(配房)中北侧一间归被告苏某某所有,南侧两间归原告安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审 判 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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