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8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燕燕,女,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钢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宗可,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宗恩,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 上诉人赵燕燕因与被上诉人崔宗可及原审被告杨宗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燕燕的委托代理人李钢锋,崔宗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杨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经杨宗恩、张卫红担保,赵燕燕借崔宗可20万元,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于每月16日前支付。赵燕燕并向崔宗可出具借据1份。该款经崔宗可讨要,赵燕燕通过网银转款的方式,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3万元、10月12日偿还2万元、10月18日偿还1万元,共计还款9万元。2012年12月7日,赵燕燕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转款给张红卫5万元,赵燕燕言明该款系偿还崔宗可借款,但张红卫对此不予认可,并言明该款其已收到,系赵燕燕、杨宗恩偿还以前的债务,其未付给崔宗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宗可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赵燕燕所有的豫A-R555D号路虎轿车一辆和豫A-DI06Y号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 年6月14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裁定,将上述两轿车予以查封(只准赵燕燕使用,不得转移、变卖、进行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由杨宗恩担保,赵燕燕借崔宗可20万元,有其向崔宗可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息6000元,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 倍,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燕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崔宗可支付利息。赵燕燕偿还崔宗可的9万元,按照还款先支付利息后扣减本金的原则,经计算,截止2013年11月15日,赵燕燕尚欠崔宗可本金171463元,此款赵燕燕应当偿还。赵燕燕、杨宗恩辩称,2012年12月7日,赵燕燕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转款5万元给张红卫,用该款偿还了崔宗可的借款。因张红卫以其与赵燕燕、杨宗恩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为由并未将该款转付给崔宗可,故对赵燕燕、杨宗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赵燕燕偿还了崔宗可借款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燕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宗可借款171463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崔宗可支付利息。(二)杨宗恩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燕燕追偿。(三)驳回崔宗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崔宗可负担830元,赵燕燕、杨宗恩负担4990元。 赵燕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为“赵燕燕偿还崔宗可的9万元,按照还款先支付利息后扣减本金的原则,经计算,截止2013年11月15 日,赵燕燕尚欠崔宗可171463元,此款赵燕燕应当偿还”是错误的。(1)赵燕燕借款后按约定利息向崔宗可支付利息长达半年之久。(2)“还款先支付利息后扣减本金的原则”该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该原则也违背了法律严格禁止“利滚利、计算复利”的规定。(3)赵燕燕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5日,分别五次不等额的偿还崔宗可款项,原审按照银行哪个利率,如何计算,最后得出赵燕燕还欠崔宗可171463 元,赵燕燕不能得知。(二)原审查封的车辆价值超出崔宗可的诉讼请求金额,对赵燕燕不公。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对赵燕燕不公,请求二审改判。崔宗可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燕燕向崔宗可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赵燕燕向崔宗可还款9万元,原审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扣减本金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赵燕燕支付给崔宗可的款项应当先付息后扣减本金。综上所述,赵燕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赵燕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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