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0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振阳,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春娥,女,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坤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禄,男,汉族,1961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培鑫,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振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春娥,被上诉人国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培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于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分房,要求落实房改优惠政策引起的纠纷,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内部纠纷,国宇公司在处理涉案房屋时,除了处分物权,还行使行政权力,故庞振阳、国宇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1992)38号通知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庞振阳的起诉。 庞振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庞振阳曾在国宇公司下属企业临时工作两年,庞振阳与国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庞振阳只知道涉案房屋是集资房,国宇公司从未告知是房改房,庞振阳也从未要求落实房改优惠政策;庞振阳与国宇公司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国宇公司答辩称:涉案房产系按国家政策批准后建设的房改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为房改房,该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涉及相关政策,应根据相关政策办理;庞振阳因购买了国宇公司集资房,双方之间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庞振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贺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