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二终字第7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记州,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园,男,汉族,1998年10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记州,系刘园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男,汉族,2008年6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记州,系刘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艮枝,曾用名吴银枝,女,汉族,1936年7月18日出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露,男,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娟娟,女,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系周子露的姐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与被上诉人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周子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于2012年12月24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子露、阳光财险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46145.5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及刘记州,周子露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7日17时30分,周子露驾驶豫AM970Z轿车沿新郑市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店镇小吴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拐行驶的贺喜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送交通事故。肇事后周子露驾车逃逸,造成贺喜云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周子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喜云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贺喜云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560.6元。 周子露驾驶的豫AM970Z号车所有人为周子露本人。周子露为该车在阳光财险分别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3日0时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另查明,贺喜云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新郑市薛店镇丁庄74号。刘记州系贺喜云之夫,刘园、刘宇系贺喜云儿子。吴艮枝系贺喜云母亲,吴艮枝共有子女5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急救病例;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单;结婚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新郑市薛店镇西场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费发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服务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周子露、阳光财险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周子露为豫AM970Z号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光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的损失予以赔偿。阳光财险辩称周子露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票据确定为2560.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20年,可计为132080.6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5151.5元。周子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刘园、刘宇、吴艮枝系贺喜云生前需抚养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4年、14年、5年,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为43199.5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数额共计19488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医疗费2560.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110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计112560.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5712元。由原告承担743元,由被告周子露承担4969元。 阳光财险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112560.6万元,显然有悖于法律,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2、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都参加了诉讼,应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实际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若再行使追偿权,明显是增加诉累,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由周子露承担。 被上诉人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答辩称,阳光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子露答辩称:1、本案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豫AM970Z车投保的阳光财险承担。豫AM970Z车在肇事时己向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的损失。2、周子露已经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己经履行,周子露不应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 另查明,在一审期间,周子露与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主要内容:除阳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项,周子露愿意赔偿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162000元,双方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周子露无证驾驶在阳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贺喜云发生交通事。周子露肇事后逃逸,贺喜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子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与贺喜云的亲属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无纠纷。关于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要求阳光财险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要求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刘记州、刘园、刘宇、吴艮枝医疗费2560.6元”错误,但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阳光财险称周子露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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