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319号 |
原告:刘蕊,女,汉族,1958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轻子,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石寺镇。 法定代表人:任红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蕊诉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蕊的委托代理人贾轻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蕊诉称:2001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在成球车间从事陶粒制作工作至2013年4月底,开始每月工资300元,以后涨到600元。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也从未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作证件,期间在2003年,我在公司上班期间还受过工伤,伤愈后,继续在成球车间工作,公司考虑我因工伤受残,决定调我到公司后勤工作,因我在车间工作习惯,没有到后勤工作,继续呆在成球车间从事陶粒制作。2013年,我得知企业应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公司一直拒绝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于是愤然离开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2001年1月至2013年4月30日我和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发放的工资不足新安县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6400元。(480元×8个月=3840元,640元×4个月=2560元,合计6400元)。三、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40元。四、被告给我补交200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五、被告给我缴纳2001年至2013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六、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而使我不能领取保险金。七、被告给我出具一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 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刘蕊到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工作,在成球车间从事陶粒制作工作,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3年4月底,自行离开被告至今。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刘蕊年满5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受理范围。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蕊于2001年到被告新安县腾飞陶粒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未年满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刘蕊在2011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劳动关系也已终止,即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具有法定年龄限制的主体。《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其中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应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蕊2013年4月底离厂时,已经超过50周岁,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规定。因此,原告离厂时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O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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