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689号 |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0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金,2008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银。孩子出生后,为了家庭我长期在外打工,2012年5月被告谎称去同学那里玩,离家出走,撇下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四处打听找不到人,她出走近两年,这期间没有和我联系过,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0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金,2008年6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银。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两年有余,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无法享有和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侯某金和侯某银的抚养问题,因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被告的抚养能力,故本案暂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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