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571号 |
原告:毛某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于1991年12月11日在铁门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我们过的还可以,后来,被告在社会上不良因素的感染下,不干活,不守家,于1994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我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1年12月11日在铁门镇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韩某某于199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韩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赵平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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