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492号 |
原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于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娉,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春磊,总经理。 原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代理人卢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一家以制造大型机器设备配件的公司,因业务关系长期给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设备配件等货物。现因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并于2013年11月12日由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接受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日,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面上显示被告尚欠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252.00元。现在原告已经全面接管该企业,并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公司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清偿债务,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7条、第25 条第七项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252.00元。 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一家以制造大型机器设备配件的公司,因业务关系长期给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设备配件等货物。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新民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接受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主任。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日,经清算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面上显示被告尚欠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252.00元。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该企业后,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清偿债务,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现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债务6525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受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后,经清查,被告尚欠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252.00元,并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破产管理人发了公函,称收到清偿债务通知书,但对清偿债务通知书是否得到破产管理人于娟认可提出疑问,并没有对所欠债务提出疑问,也未在通知书中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对于该货款因被告没有及时清偿,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65252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货款65252.00元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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