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51号 |
原告:李伊晨,女,200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琴,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保国,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亚辉,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志丹,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高改新,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伊晨诉被告李保国、李志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第三人高改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伊晨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琴及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被告李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辉,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第三人高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8月24日07时左右,被告李保国驾驶豫CBK398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庙石公路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3KM+900M处,超越前方一辆大货车时,与高改新驾驶豫C9X363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王某某、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伊晨、王某琴)由北向南上坡行驶相撞。造成王某某、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伊晨、王某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为:“1、右髌骨骨折;2、右胫骨上段骨折”。2013年9月2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无结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850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保国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志丹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建议8个原告按赔偿比例赔偿;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根据相关的规定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 第三人高改新答辩:我对事故不存在任何责任,我垫付了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把我垫付的钱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4日07时10分,李保国驾驶豫CBK398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庙石公路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3KM+900M处,超越前方一辆大货车时,与高改新驾驶豫C9X363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王某某、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伊晨、王某琴)由北向南上坡行驶相撞。造成高改新、王某某、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伊晨、王某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伊晨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胫骨上段骨折。2013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669.3元,出院意见为:继续休息一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013年9月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保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改新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王某某、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伊晨、王某琴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高改新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豫C9X363号小型客车为非营运车辆,但发生本次事故时处于营运状态,除贾某某外,其他乘车人均为付费搭乘。被告李保国驾驶的豫CBK39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志丹,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保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改新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王某某、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伊晨、王某琴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李伊晨身体受伤系因乘坐第三人高改新非法营运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其作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本身尚不能认识到乘坐第三人高改新的车辆相比较与正当营运车辆会给自身造成更大的不特定安全风险,故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身不再负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部分采信。第三人高改新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保国驾驶的豫CBK398号小型轿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志丹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李伊晨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李伊晨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豫CBK39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保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李伊晨的损失为:1、医疗费1669.30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新安县20元/天);3、营养费16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予以认定,原告李伊晨住院16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共计1126.08元(16×1人×70.38元/人/天=1126.08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贾某某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300元为宜;6、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导费,该项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975.38元。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贾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琴、李某某、薛某某、高改新受伤,其他人也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应根据各方的损失数额,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李伊晨及贾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琴、李某某、薛某某、高改新各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原告李伊晨的损失数额,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458.07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826.08元。除交强险赔偿外原告李伊晨的损失数额为1691.23元,并未超出豫CBK398号小型轿车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伊晨1691.23元。因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所承保的豫CBK398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已够足额承担本案原告赔偿责任,故被告李保国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伊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284.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伊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项目剩余损失中的169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伊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伊晨负担70元,被告李保国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