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627号 |
原告:贾小民,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兰,女,汉族,1979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贾小民诉被告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李兰及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李兰驾驶豫CU02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石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寺镇疙瘩村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南侧由贾小民驾驶的豫CAH56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车辆受损损失19000元,其他损失16420元。事发至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20元(包括修车费19000元、拖车费900元、鉴定费500元、租车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合理、合法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0时左右,被告李兰驾驶豫CU0201号小型客车沿新安县石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寺镇疙瘩村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南侧原告贾小民驾驶的豫CAH56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兰驾车逃逸。2014年1月1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兰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小民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认车鉴字(20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认定,贾小民豫CAH567号轿车估损价值为11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第20140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贾小民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修车费11780元。根据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认定,原告车损估价应当为11780元,原告提供的19000元车辆维修发票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定结论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拖车费9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确有该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5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确有该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租车费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洛阳佰久商贸有限公司租车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有该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因车辆受损确需一定交通费用,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告诉求租车费用1500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180元。被告李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上述全部赔偿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小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686元,由原告贾小民负担400元,被告李兰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人民陪审员 李铁牛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郭佳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