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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改新诉李保国、李志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高改新,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保国,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高改新,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保国,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亚辉,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李志丹,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改新诉被告李保国、李志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被告李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辉,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改新诉称:2013年08月07日10分,李保国驾驶豫CBK398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庙石公路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3KM+900M处,超越前方一辆大货车时,与我驾驶豫C9X363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王某某、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琴)由北向南上坡行驶相撞。造成我及王某某、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为:“右侧4.6.7及左5.6肋骨多发骨折”。2013年9月2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无结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保国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志丹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建议8个原告按赔偿比例赔偿;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根据相关的规定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4日07日10分,李保国驾驶豫CBK398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庙石公路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3KM+900M处,超越前方一辆大货车时,与原告高改新驾驶豫C9X363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王某某、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琴)由北向南上坡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高改新及乘车人王某某、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改新受伤后,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共计住院9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2339.13元,其伤情诊断为:右侧4.6.7及左5.6肋骨多发骨折。2013年9月2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保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改新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王某某、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琴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 9月25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鉴字【2013】16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高改新的豫C9X363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数额为76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及拖车费700元。另:原告诉前申请对被告李保国驾驶的豫CBK398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高改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豫C9X363号小型客车为非营运车辆,但发生本次事故时处于营运状态,除贾某某外,其他乘车人均为付费搭乘。被告李保国驾驶的豫CBK39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志丹,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保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改新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王某某、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琴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因原告高改新身体受伤系因从事非法营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给自身增加了更大的不特定安全风险,故其应当对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李保国驾驶的豫CBK398号小型轿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志丹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高改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豫CBK39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保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高改新的损失为:1、医疗费2339.13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4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新安县20元/天);3、营养费9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高改新发生本次事故时属于从事非法营运,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高改新的误工时间为住院9天及出院后休息2个月(60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相近行(农、林、牧、渔业20492元/年)予以认定为3927.63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11.2元并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高改新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200元为宜;7、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8、车辆损失7620元;9、拖车费700元;10、停车费200元;11、拆检费1000元;12、鉴定费350元;13、诉前财产保全费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高改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高改新本身发生事故时从事的行为为非法营运,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117.96元。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林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琴、贾某某受伤,其他人也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应根据各方的损失数额,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高改新及贾某某、林某某、王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琴各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原告高改新的损失数额,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556.08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4838.83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高改新剩余损失为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9573.05元,扣除其自身应承担1914.61元,剩余7658.44元,并未超出豫CBK398号小型轿车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高改新7658.44元。因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所承保的豫CBK398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已够足额承担本案原告赔偿责任,故被告李保国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改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394.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改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项目剩余损失中的765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改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00元,鉴定费350元,原告高改新负担300元,被告李保国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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