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52号 |
原告:王秀英,女,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保国,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亚辉,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志丹,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高改新,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秀英诉被告李保国、李志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第三人高改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被告李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辉,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第三人高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8月24日07时左右,被告李保国驾驶豫CBK398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庙石公路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3KM+900M处,超越前方一辆大货车时,与高改新驾驶豫C9X363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王秀英、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某)由北向南上坡行驶相撞。造成王秀英、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为:“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左手背部软组织挫裂伤;5、心肌供血不足;6、高血压病;7、双肺间质性改变;8、胆囊颈部结石;9、肝脾内点状钙化灶”。2013年9月2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王秀英不负事故责任。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无结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75220.56元(已扣除被告李保国及第三人高改新已付的5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保国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志丹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建议8个原告按赔偿比例赔偿;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根据相关的规定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 第三人高改新答辩:我对事故不存在任何责任,我垫付了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把我垫付的钱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4日07时10分,李保国驾驶豫CBK398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庙石公路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3KM+900M处,超越前方一辆大货车时,与高改新驾驶豫C9X363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王秀英、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某)由北向南上坡行驶相撞。造成高改新、王秀英、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秀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左手背部软组织挫裂伤;5、心肌供血不足;6、高血压病;7、双肺间质性改变;8、胆囊颈部结石;9、肝脾内点状钙化灶。2013年9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23755.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保国及第三人高改新各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 2013年9月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保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改新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王秀英、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秀英左上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王秀英右上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王秀英左下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12月2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13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王秀英护理时间为12–17周,前6周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 另查明,第三人高改新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豫C9X363号小型客车为非营运车辆,但发生本次事故时处于营运状态,除贾某某外,其他乘车人均为付费搭乘。被告李保国驾驶的豫CBK39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志丹,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保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改新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王秀英、贾某某、薛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因原告王秀英身体受伤系因乘坐第三人高改新非法营运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本身应当认识到乘坐第三人高改新的车辆相比较与正当营运车辆会给自身造成更大的不特定安全风险,故其应当对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部分采信。第三人高改新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保国驾驶的豫CBK398号小型轿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志丹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王秀英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豫CBK39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保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王秀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23395.26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住院34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新安县20元/天);3、营养费34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王秀英住院34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12至17周,前6周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费共计13653.72元(34×2人×70.38元/人/天+6×7天×2人×70.38元/人/天+6×7天×1人×70.38元/人/天=13653.72元);6、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王秀英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700元为宜;7、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900元;8、伤残赔偿金12641.9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58610.88元。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林某某、贾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某、高改新的受伤,其他人也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应根据各方的损失数额,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王秀英及林某某、贾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晨、王某某、高改新各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本案原告王秀英的损失数额,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偿5203.49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32895.62元。除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王秀英的损失数额为19211.77元,扣除原告王秀英自身应承担的1921.18元,剩余损失为17290.59元,并未超出豫CBK398号小型轿车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秀英17290.59元。因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所承保的豫CBK398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已够足额承担本案原告赔偿责任,故被告李保国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保国及第三人高改新各向原告王秀英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王秀英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10000元支付与被告李保国及第三人高改新各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8099.11元(含被告李保国及第三人高改新各向原告王秀英垫付的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剩余损失中的1729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80元,原告王秀英负担800元,被告李保国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