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472号 |
原告:张帅,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英杰,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帅诉被告杨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被告杨英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杨英杰因经营铝矿石急需资金,向我借款50万元整,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5月8日起到7月7日止),乙方自愿用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新安县新城西区黛眉地质文化广场房权证号:新房第201300651,房产证编号:0022613房产抵押。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乙方还款到期日第二日开始,每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及甲方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些费用。同时,甲方有权对乙方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优先弥补甲方因本次借款不能收回造成的损失。”该协议经新安县司法局公证后,双方经新安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新安县字第01300372号)。被告在借款到期日(2013年7月7日)后,一直不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50万元,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50万元的借款及自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给付。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还款20万元。另约定5%违约金过高,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杨英杰因经营铝矿石急需资金,向原告张帅借款50万元整,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出借方:张帅(下称甲方),承借方:杨英杰(下称乙方)。一、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二、双方同意,乙方借甲方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5月8日起到7月7日止。三、双方约定事项。(1)乙方自愿用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新安县新城西区黛眉地质文化广场CL#1-23、24、25、26房产(房权证:新房第201300651;房产证编号:0022613)用于本次借款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乙方还款到期日第二日开始,每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及甲方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些费用。同时,甲方有权对乙方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优先弥补甲方因本次借款不能收回造成的损失,超出甲方应得部分归还乙方。”(2)乙方保证用于本协议抵押的房产未用于其他担保。如有其他担保,甲方不受其他担保影响,对乙方抵押的房产的优先处置权。(3)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自愿将抵押担保房产的房产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与乙方保管。且乙方确保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合法、真实、有效。如果出现不真实情形,乙方承担全部不利责任。……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甲方(签名):张帅。乙方(签名):杨英杰。2013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英杰没及时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英杰在借款第35天时偿还原告张帅20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英杰在原告张帅处借现金50万元整,有被告杨英杰给原告李朋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到期后被告本应及时偿还。但借款人杨英杰没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英杰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7分,被告称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3.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称还款20万元属实,但是被告偿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借款第35天即偿还20万元,不能认定是全还的利息,本院仅认定该20万元中可扣除一个月利息3.5万元,其余16.5万元认定是被告杨英杰偿还的本金。故被告杨英杰现欠原告张帅本金33.5万元。关于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从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且也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的20万元中有一个月的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若借贷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履行,人民法院不应干涉。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每日承担借款总额的5%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英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帅借款33.5万元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帅负担2400元,被告杨英杰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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